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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足弓破坏是现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针对足损伤后伤残等级评定特别给出的命名,临床与法医学界对此问题的阐述尚较少见,有必要在实践工作的基础上加以总结。足在纵、横方向上形成凸向上方的弓形外观,分别为内侧纵弓、外侧纵弓及横弓。足弓作用主要在于吸收震荡,起到保护作用,具备静态与动态两种态势。足弓可借鉴静态体重负荷下X线摄足弓侧位片进行测量。足损伤致跗、跖骨骨折愈合后足弓X线测量值背离临床医学足弓正常参考值和/或维持足弓功能作用的肌肉、韧带严重损伤,可谓足弓破坏。足弓骨性构架的动力结构内侧纵弓或承载负重的外侧纵弓中任意一个破坏,必定影响横弓,符合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限定要件;而内侧纵弓及外侧纵弓均破坏,横弓必定破坏,符合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的限定要件。 相似文献
1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第4.10.1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由于标准对“神经功能”和“日常活动能力”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以致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的分歧.并在通过复习有关文献、根据标准编制内在的逻辑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谈谈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同行共同讨论. 相似文献
113.
114.
目的探索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伤残者人格改变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在伤残评定中的价值。方法运用《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量化评定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者后遗人格改变状况,并探讨人格改变与颅脑损伤程度、精神伤残程度的相关性。结果 271例样本中239例(88.2%)存在人格改变,其中178例(65.7%)为轻度,46例(17.0%)为中度,15例(5.5%)为重度。人格改变程度在不同颅脑损伤程度之间的构成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但各组之间量表总分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两两比较显示中型与重型颅脑损伤之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人格改变程度越明显,精神伤残等级越高,轻度精神伤残不同等级者人格改变评定量表总分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除七级与八级之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外,其余各组之间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交通事故中提出精神伤残评定的脑外伤者中人格改变发生比例较高,人格改变严重程度与精神伤残程度相关,《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能有效量化评定交通事故中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程度,量表总分与颅脑损伤程度具有相关性。 相似文献
115.
法医在评定外伤性视力障碍残级时,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1996(下称<工伤鉴定>标准),该标准的适用对象是职业工伤或职业病致残者,职业病致残多数为双眼视力障碍.法医鉴定人在使用该标准时,经常出现鉴定人掌握标准不统一、使用鉴定标准时自由裁量权扩大和同一情况使用不同条款、得出不同结论等混乱现象.如例 1:某人伤前双眼视力均为1.2,外伤导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至0.2,数家法医分别参照<工伤鉴定>标准八级8条和九级11条的规定,作出了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不同结论 ,形成鉴定争议. 相似文献
116.
117.
目的探讨颅脑外伤后癫痫的法医学评定要点,提出外伤性癫痫的法医学评定依据。方法对100例颅脑损伤后癫痫患者门诊及住院病历,结合临床脑电图(EEG)结果、CT片、MRI片等影像学资料,进行了回顾性分析。结果依据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颅脑损伤后癫痫发作类型、发作频率的相关条款规定,Ⅲ级伤残8人,Ⅴ级伤残10人,Ⅶ级伤残22人,Ⅸ级伤残40人,Ⅹ级伤残20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结论时间长短差异较大,具有个体化特征。结论外伤后癫痫常继发于严重的颅脑损伤,其发作特点决定于颅脑外伤的部位和程度,外伤性癫痫法医学鉴定必须以外伤史及既往史为基础,结合电生理及影像学检查,综合癫痫发作类型、频率及药物控制情况作出正确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 相似文献
118.
119.
1案例
柯某,女,72岁,某年1月18日骑人力三轮车时与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致伤,伤后即送往医院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并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额部、顶部头皮肿胀,左侧额顶部见一长约5cm头皮缝合创,左眼下睑见一长约2cm横形缝合创,右眼上睑见一长约4cm横形缝合创, 相似文献
120.
刑讯逼供罪转化犯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关于这一转化犯的规定,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这里的"伤残"仅指重伤,而不包括轻伤在内。其次,本规定是形式上的转化犯、实质上的结果加重犯,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必须是刑讯逼供行为,而行为人对其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也不需要有认识,只需要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因此,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