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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保险,在保险实践中比较常见,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多,在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复保险,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复保险的期限以及复保险的效力等问题,认识上也很模糊,争议也比较大。就我国《保险法》来说,关于复保险的规定仅见于第41条一个条文,其规定的简单粗疏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复杂的各种样态的复保险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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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新车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最初购买价格为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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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小枫是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10年3月1日,他通过学校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年3月10日,小枫在学校下楼梯时不小心摔成严重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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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新车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实践中基本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方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这种"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当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最初购买价格为准?这种高赔低保条款的效力和性质如何认定?本期刊发两篇文章《高保低赔的车损险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方法》,以期对其中的争议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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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船舶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内河船舶的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故登记为内河船舶的船舶在不是沿海内河中航行时发生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西江是内河,亦非沿海内河,故在西江及其支流上航行的船舶及其船载货物发生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并有证据予以证明。未尽此义务者,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不得加重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保险理赔额不以保险金额为准,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理赔。禁止任何人利用保险牟取额外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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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常常因对赔偿数额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