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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202.
《现代法学》2019,(2):196-209
在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之规定时,传统观点一直坚持两项原则:一是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正犯行为;二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生命。在涉及对自杀参与行为的评价时,这两项原则已被放弃。然而,放弃第一项原则,会导致刑法规范体系的矛盾和评价冲突;放弃第二项原则,同样会导致评价冲突。因此,在评价自杀参与行为性质时,传统的两项原则仍应被坚持。从人格主义法益观的视角看,自杀剥夺了继续形成中的人格的生命,故而属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自杀参与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的不法较轻和存在共犯量刑的特殊规定,是自杀参与行为得以减免处罚的根据;安乐死和尊严死存在被正当化的余地;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应是紧急避险。  相似文献   
203.
郭旨龙 《科技与法律》2014,(6):1010-1029
信息时代网络空间中的共犯行为发生了"异化","一对多"的共犯模式成为常态,导致共犯的从属性降低。司法实践逐渐摸索出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定性解释模式,并且逐步为共犯行为构建了独立的定量评价规则,这在"发起"多人、帮助多人、针对多人的"不作为""事后"共犯中都可参照借鉴。  相似文献   
204.
纯正的身份犯属于基本的犯罪类型(基本犯),不纯正的身份犯是由基本犯衍生而来的犯罪类型.根据身份在犯罪类型中的规范作用,可将身份犯实质地划分为义务犯、表见的身份犯、责任性质的身份犯.身份犯之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对于义务犯,一般的有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帮助犯;对于表见的身份犯,由于缺乏身份犯之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有无身份者都无法成立身份犯的正犯或共犯;对于责任性质的身份犯,有无身份者应成立基本犯的共同犯罪,或者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肯定成立不同犯罪之间的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   
205.
必要共犯作为从德日刑法中引进的"舶来品",其理论争议较大。争议焦点主要在其概念界定、存在价值、适用总则共犯以及与我国共犯体系协调等问题上。就有关争议问题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我们结合我国刑法共犯体系对必要共犯理论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剖析。  相似文献   
206.
刑法中的"多次"犯罪,在本质上是将同种数罪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作为一罪加重处罚的刑法现象,我们也可称之为"多次"加重犯。由于立法者将犯罪的次数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使得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具有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以对于"多次"犯罪中的"次",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相统一、客观与主观相统一的判断原则,从严予以认定。"多次"犯罪中单个犯罪之构成,仅要求该次行为足以构成犯罪即可,而不论该次行为属于既遂、未遂、预备抑或中止等形态。对于一次教唆或帮助行为,即便其内容涉及或导致了"多次"犯罪,对教唆者和帮助者也不能与正犯一起被评价为"多次"犯罪。  相似文献   
207.
侯彦林 《法制与社会》2013,(22):264-266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刑诉法修改是继1996年刑诉法修改16年后的第二次修改,涉及条文多,修改幅度大,必将给检察机关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包括机遇和挑战。对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应对。转变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修改刑事诉讼规则和出台司法解释,并且,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严格执行讯问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208.
国内外关于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成纷繁之势,大致可归为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惹起说间的对立,而惹起说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折中惹起说。各种观点争执的重点无非是坚持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笔者较为认肯折中惹起说的观点,共犯的不法是由其对法益的侵害性、威胁性加之正犯的行为而共同组成的。该学说没有在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上完全倾倒偏颇,而是将二者融于共犯与正犯中,作有机的评价,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相似文献   
209.
由于不作为共犯的肯定论基本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所以对不作为共犯的研究重点已由原来的是否承认不作为共犯的存在,逐渐转移到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心理性的因果关系的界定及保障人地位的必要性等问题。  相似文献   
210.
中国犯罪参与体系的性质及其特色——一个比较法的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钱叶六 《法律科学》2013,(6):149-158
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参与体系的立法存在着“区分制”与“单一制”的对立。区别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关键在于立法上是否将参与人区分为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因区分制具有能够深入地揭示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纷繁芜杂的共犯分工现象,适合于构筑“构成要件为中心”的法治国的刑法基础以及能够合理地限定共犯的处罚范围等诸多优点,在制度的层面上更具妥当性。在解释论上,中国的犯罪参与体系的性质可归结为区分制。不同于德、日刑法对参与人类型与参与人程度进行单层次操作的区分制模式,中国刑法采取的是区分参与人类型与参与人程度的双层次操作的模式,即在以分工为标准将参与人区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犯罪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地以作用为标准对参与人作了主、从犯之分。两种分类方法并存不悖,且功能各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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