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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只有在法律设定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前提下,被害人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自己成立共犯责任例外;对于法律没有将对合行为规定成犯罪的对合一方,不应因其对合行为而承担共犯责任;如果诱捕行为制造了犯罪,那么诱捕人不能以诱捕为理由主张不应承担共犯责任;正犯被诱捕并不是共犯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共犯退出的情况下,共犯对于退出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退出前的行为仍然要依据具体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  相似文献   
732.
孟红艳 《法学》2023,(9):81-95
我国刑法学多数说认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但对该要素的独立存在价值及其与财产损失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在有的案件中,处分财产与取得财产并不同步;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判断逻辑不同,取得财产的判断更侧重于事实层面,财产损失的确定则考虑交换价值的折算和抵消,这些都决定了取得财产在诈骗罪构造中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重视取得财产要素,对诈骗罪既遂就应当主张控制说(取得说),取得财产是事实上的既遂标准,为既遂的判断提供了时间点上的参照,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和明确性;财产损失则是实质上的检验,从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角度规范地判断是否既遂。承认取得财产也是诈骗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有利于处理承继的共犯。诈骗罪是不法内容“向后倾斜的犯罪”,其不法重点是后半部分的财产转移,对仅参与财产转移阶段的后行为人也能肯定其正犯性。  相似文献   
733.
钱叶六 《中外法学》2023,(1):143-16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堵截性罪名,其设立并非对传统共犯评价模式的否定,而仅仅是对无法按照总则中共犯规定但又有处罚必要的网络帮助行为所做的类型化的应对。在性质上,本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帮助犯,而非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本罪的成立,仅要求被帮助对象(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限制从属性说)。依据因果共犯论,在“一对多”型共同犯罪的场合,应对各个正犯的违法的量予以累加,并据此判断是否达到可罚的违法程度。本罪中的“帮助”,不仅指直接的帮助,也包括间接的帮助(帮助的帮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属于上游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与本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对其赃物的处置,而非对本犯实施的实行行为进行协力或加功(即非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而不能与本犯形成共犯关系。  相似文献   
734.
共犯从属性理论内涵的多重性使得在使用共犯从属性概念时颇为混乱。对共犯从属性的内涵实有梳理的必要。共犯从属性理论并不能以一个简单的概念来概括,其是一个包括了诸多问题的理论体系。其内涵包括可罚从属性与实行从属性;而要素从属性则是实行从属性中涉及的问题。对共犯从属性内涵的分层次把握,构建共犯从属性理论内涵的理论体系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相似文献   
735.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相似文献   
736.
刑法教义学体现出体系性和封闭性,但晚近以来,随着不作为犯等可罚性基础边缘领域的认定难题出现,单靠刑法教义学之知识已经不能完全处理相关问题。通过学术史梳理可以发现,形式客观说不能解决不作为共犯的边界问题;加入规范因素的形式客观说则摒弃了原本的形式理性,添加了大量主观、恣意且模糊的规则。德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加入社会学理论等相关知识的流派,以义务犯理论为代表,虽然可以解决不纯正不作为共犯的认定问题,但可能无法达到刑法教义学所要求的体系性。经过了社会理论知识的扩展和刑法教义学者自我阵地的坚守,可以发现刑法教义学应当坚持一定开放性基础上的封闭,即将社会理论等其他学科的知识转化为刑法教义学的语言纳入理论体系至终。  相似文献   
737.
共同犯罪成立范围与共犯转化犯之共犯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国刑法中没有过失共犯与片面共犯存在空间,对向犯不应作为共同犯罪。只有行为人既有实施任意共犯基本犯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又有实施转化犯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基本犯的共同犯罪人才同时成立转化犯的共同犯罪;至于作为必要共犯的聚众斗殴转化犯中的共同犯罪认定,只要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均应对整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故只要聚众斗殴造成了重伤、死亡后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均应转化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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