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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借由法院系统内部的操作规范与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实现与执行的顺位规则,在不动产“一物数卖”无法可用的情况下,解决了司法实践的燃眉之需,也为法律规则注入了道德血液。然而相关规则存在体系性较差的弊病,真正属于债权竞合的规则未能清晰地提炼出来,规则的正当性亦未得到充分的阐释。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裁判规则包含三个顺位:合法占有者、先行支付价款者、在先成立者;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执行规则为:支付价款达一定比例者优先于金钱债权。这两种竞合规则在整体上基于物债二分的类型论获得其逻辑体系上的正当性,权利外观规则与政策考量则分别补强了合法占有者优先与先行支付者优先规则。  相似文献   
512.
513.
<正> 货物买卖,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总是能够以一方获得财物,另一方获得约定价金的结果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但是,在特别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也可能遭受各种意外灭失或毁损。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更好地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必须公平合理地解决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后果的承担问题,即风险责任问题。本文试图就此探讨,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514.
李慧 《理论前沿》2005,(14):35-36
被誉为"统一法"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仍存在许多未统一的问题.关注这些问题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515.
《民主与法制》2013,(3):62-62
胡东萍读者:单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石膏粉。非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所以此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单某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擅自生产石膏粉,只是违反了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依法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制裁。因此。单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  相似文献   
516.
王杏飞 《中国法学》2014,(3):267-287
释明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存在形式有别,但其功能与价值有共通之处,即追求实质正义与程序正当的统一,实现"该胜者胜诉,该败者败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避免"突袭性裁判";促进纠纷在一审程序中"一揽子"解决,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提升诉讼效率。释明要求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但不是旁观者,其理念与规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已有初步体现,尚待进一步科学化与体系化。当前亟需明确释明的具体对象与界限,健全释明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释明的方式是审判的艺术,对法官的素养有较高的要求。  相似文献   
517.
正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以《被预装的风险》为题,曝光了手机内置软件背后的种种黑幕。这些手机预装软件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删除,而如果用户通过取得ROOT权限,自行删除这些预装软件,手机厂商客服人员表示手机将不再享受保修服务。这些已经形成产业链的手机预装软件,无形中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在消费者的呼声中,工信部即将正式实施的《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中,要求手机厂商预装软件必须通过工信部的审核关卡。  相似文献   
518.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来完成,动产由于一般体积较小,转移占有即具有较强的公示性,所以在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的同时,就完成了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转移占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公示性较弱,所以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相似文献   
519.
庄加园 《法学研究》2023,(1):205-224
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体现了对价牵连原则,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不能按约支付价款时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标的物。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旨在担保价款债权清偿,通过登记公示制度保留优先顺位。出卖人可以在两款救济中择一行使,但两者不能并存。保留所有权若仿效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强行解释为担保物权,不免混淆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目的和效果意思,有损契约自由,而且难以融入以绝对所有权为基础的我国物权法。在维持所有权构造的框架下,解释者通过削弱出卖人的所有权地位、加强买受人的实体权利,可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既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清算,也有权临时性取回标的物,并在变价时放弃所有权移转的停止条件,以实现价款优先受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也可对抗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但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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