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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在外观设计侵权中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普通专业设计人员。消费者应当是对欲消费之对象有一定了解,对其功能及为完成功能必不可少的设计有一定认识,不能让消费者超越自己的知识范围和职业领域去消费,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也应为其假定一名有消费经验的消费"代理人"。 相似文献
282.
《专利法》修正案之现有技术抗辩条款及其相关条款的优化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专利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不仅抗辩模式比较模糊,而且与外观设计权利条款和宽限期条款有冲突。该条款应当在"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模式中择一立法,同时外观设计权利条款和宽限期条款也应作相应调整。 相似文献
283.
我国专利侵权的行政保护应当加强还是削弱,应因不同类型的客体而区别对待。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判定较难,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较高,会加大侵权认定的不确定性,应当弱化行政保护;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易于判定,应当加强行政保护。建议扩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查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权限,与商标侵权行政处理权限看齐,同时缩减甚至取消其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权。 相似文献
285.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是民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艰深问题,核心是两者是否在语义表达上是一致的。对其的不同解读在民法领域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均产生了理论的分歧,同时也使司法实践尺度不一。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实属权利领域的不同范畴,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权利的本质,即利益;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的事实要素。两者的恰当区分是解决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两权的对象同质,但保护的利益各不相同,在此意义上也就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叠保护"。 相似文献
286.
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介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序言】 《共同体外观设计法》(欧盟理事会规则(EC)第6/2002号)建立了一种统一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注册法律制度,该法可在欧盟的所有成员国内实施,并且各成员国的注册要求不存在例外。 该法同时对非注册的外观设计提供短期保护。 欧盟的成员国包含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并随着欧盟的扩容,将包括中欧以及东欧的一些国家。【共同体商标局——外观设计的注册管理机构】 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注册管理机构是位于西班牙阿里坎特(Alicante)的内部市场(商标与外观设计)协调局,亦称为OHIM或欧盟商标局(Community Trade Mark 相似文献
287.
外商投资中的专利策略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外国投资者而言,专利与产品、价格、广告、市场推广等一样,是一种常用的市场党争手段,甚至是一种更为重要的竞争手段。外国厂商进入中国市场,根据市场结构的不同,其采用的专利策略也有所不同。本文仅从外商投资法律实务角度,结合具体行业和例子,就不同市场结构下外商所采用的专利策略进行分 相似文献
288.
《专利法》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受“产品”的限定,不能对脱离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本身提供保护,因此提供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不能被扩大解释为开发软件和提供下载,否则会违反立法原意并架空间接侵权规则。也不能将用户安装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认定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并根据认定间接侵权的“独立说”将提供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认定为间接侵权,否则将突破“产品”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限制。应通过修改《专利法》,单独规定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解决“软件分离”带来的对图形用户界面保护不足的问题。 相似文献
289.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4(3):16-24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直译为中文“模型作品”,并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导致了自相矛盾:为了对现有物体进行展示、试验或观测,根据实物的形状结构严格按比例制成的物品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件,但有艺术创造的模型,却又不符合上述定义中的目的要件和制作方法要件。《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是指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我国立法应当还“model”的本来含义,将立体作品的原型或者根据实物、人或动物的形状制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模型列为保护对象。 相似文献
290.
“整体视觉效果”侵权判断方式是各国或地区在外观设计侵权中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一方面沿袭了混淆理论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承载着保护设计创新的制度需求。为保护设计创新,这种侵权判断方式需要不断进行修正,从而导致侵权判断逻辑扭曲。尽管如此,保护设计创新的制度需求依然难以完全实现,遑论这种侵权判断方式主观性强,结果难以预见。鉴于外观设计的表达属性,版权实质性相似侵权判断方式为此提供了值得探讨的解决路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