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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王瑛 《法制与经济》2013,(10):62-63,65
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相似文献   
282.
为促进创业、创新,增强公司经营灵活性和活力,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进一步放松了资本管制,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实行认缴资本制。但是,公司法在拆除公司设立门槛,敞开准入大门的同时,并未体系化地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缴纳作出相配套的安排。这可能诱发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规避有限责任,导致公司经营资本不到位、不充足,甚至空壳运营,从而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我国应将法定与约定的调整机制结合起来,明确有效出资标准,制定或完善出资缴纳及催缴的规定,强化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惩罚约束机制,系统性地建立健全出资缴纳约束机制。  相似文献   
283.
葛伟军 《中外法学》2010,(3):467-479
@@ 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后,虽然扩大了出资的形式,但是并没有明确债权是否符合该法允许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现实生活中,却早已出现了将债权作为出资的先例.这种先行于立法的实践,最终反映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  相似文献   
284.
万翠英 《理论前沿》2009,(23):21-22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大意义在于迈出了国有资产立法的第一步,而要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完善国有资产立法及调整范围、对国资委进行相应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以及出资人信息披露制度等。  相似文献   
285.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保护研究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的深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保障问题亟待解决.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分析,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理论基础,剖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缺损的制度瑕疵,从农民利益出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相似文献   
286.
在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又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有这种情况的公司的债权人该如何才能保护自身权益呢?  相似文献   
287.
资本认缴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与"认"的阶段遵循股东自治不同,在"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主。如果股东认而不缴,公司可以"催"。然而,我国出资催缴制度缺陷较多,亟须完善。首先,是否必须"催",应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如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则公司必须催缴;如仅为公司内部关系,则完全交由公司自治。其次,谁来"催",应由公司意志决定,若不能就此形成公司意志,则将董事会确定为催缴执行主体。再次,对于期限未届至的出资,若不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公司不得提前催缴;对于未约定期限或期限届至的出资,公司可随时催缴。最后,应分别在合同法和组织法视角下完善股东催而不缴的法律责任,确保公司催缴的效果。  相似文献   
288.
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2种情形和双方父母出资购房时房屋按份共有可得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不仅规定了不动产的认定规则,同时也明确了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时出资的认定规则,即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时的登记推定规则,以及双方父母出资时,各自父母的出资视为赠与各自子女的规则。登记推定规则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现实基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我国现有的父母出资赠与规则有待进一步反思。房屋系婚后所得,因夫妻没有明确约定房产仅归属一人,故房屋由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或按份共有。离婚时,出资及其增值归出资人子女一方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可由夫妻双方共有。在考虑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时,法院可酌情适量给一方多分。在具体的增值额计算上,最高院提供了三种标准,其中一种标准对夫妻双方更为公平,可供借鉴。  相似文献   
289.
王欣新 《法学》2018,(12):119-129
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债转股与债转股的实施方式是不应混淆的概念。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不是债转股的典型形态,其基本性质是以可流通证券清偿债务。债转股事项的表决不适用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破产法解决的是债务清偿问题,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决定其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允许强迫不同意者进行债转股。债转股方案对债权人应当比直接清算、现金清偿更有利。债转股并非必须所有拟转股债权人都参加才能实施,少数债权人不参加债转股不会阻碍其目的的实现。作为债务清偿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该项债务即完成清偿。债务人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已通过转股方式完成清偿的债权不得再恢复为破产债权。作为投资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依法不得再恢复为债权,不得以抽逃债权出资的方式,破坏资本充实原则。完成转股后还可以恢复债权的主张,将彻底破坏重整企业的资本(产)信用。  相似文献   
290.
在刑法适用中如何认定公司的性质 ,是司法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从案例分析出发 ,认为刑法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的认定应以犯罪行为的侵害客体和对象、刑法的立法目的、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公益的保护为考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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