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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公司担保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长久以来一直是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以往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纠纷,司法裁判倾向于将《公司法》第16条解释为内部管理性规范,以否定其在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上的裁判依据地位.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2020...  相似文献   
112.
113.
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汪世虎 《河北法学》2006,24(8):24-27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民法中不可质疑,但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系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同时也是破产法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必须合理,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14.
李振东 《法制博览》2023,(2):114-116
《民法典》对原《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落实《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保证担保条款可以有效落实,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利用担保制度条款来处理相关争议。在《民法典》担保条款中,对传统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与优化,尤其是强化了担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从属地位,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保函不具有担保作用,并且对突破担保范围从属性所产生的后果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加强对《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研究,不仅能够及时掌握规则的变化,也为保持担保制度健康稳定地运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相似文献   
115.
侯雅文 《法制博览》2023,(2):133-135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完善了动产担保制度,创设了担保物权顺位的特殊规定。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但是购买价款担保权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理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情形下,在固定抵押情况下则会不当冲击传统理论,难以适用此制度。购买价款担保权在具体适用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适用,保证抵押物为动产且此抵押权为担保抵押物价款而存在,并在10日内办理登记,此时抵押权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否则与普通动产抵押权一同按照登记时间受偿。  相似文献   
116.
陆璐 《法制博览》2023,(7):88-90
在“三免一减一补”的政策背景下,企业破产制度愈发重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律从业人员关注破产相关税收问题,使得国内企业破产清算中不同类型债权偿还顺序的明确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研究工作。目前,为有效保护国家税收发展和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担保利益,破产涉税问题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进而努力协调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和破产制度,保障国内各个企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17.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比较法继受中,大陆法系采取"双轨制"规范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系以违约责任统一规制。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被认为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民法典》"违约责任"一章中第582条承继了这一规定,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通过违约责任规制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修改主要起到了完善违约责任体系、呼应实质"债法"体系的作用,并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条的解释范围应限缩于"物的瑕疵担保"。这一修改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违约救济方式变动不多,主要是调整了其前后顺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补救措施,但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准则;退货应当区分合同与交易情况,其所获赔偿数因不同情况有不同范围;对于减价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请求。  相似文献   
118.
实践中,在公司股东之间拟转让股权时,许多股东选择让其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但是,当公司与股权转让者签订担保合同之后,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合同双方按时履约,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结果是,股权转让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对价给付义务,股权转让股东便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当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公司资产...  相似文献   
119.
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九篇"担保交易",创造性地建立了一套标准化的担保机制。该法通过对担保类型的简化,及对担保利益的附着、完善、实现等正当程序的详细规定,充分贯彻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是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的完美典型,值得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借鉴。  相似文献   
120.
张翔 《法商研究》2006,23(2):57-63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以担保为目的的让与交易,其担保机制系来自于担保财产与担保人责任财产之间的分离。物权法典对这种交易的特别规制,本质是强调当事人的担保目的,以控制其交易风险,并部分地阻却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然而,物权法典对于这种交易风险的阻却,需要以担保意思之公示作为操作的平台。或是由于让与担保交易的公示困境,或是由于既有公示制度的存在,使得这个制定法的操作平台无法建立或者无须建立。因此,让与担保交易的存在与实现,是在民法的一般规则下进行的,而不以物权法法典的特殊规定为条件,当事人的担保意思也不应提升到制定法层面,而应在个案中予以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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