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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友》2007,(5):43-43
《工友》编辑部: 今年2月,我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在单位安排的体检中,我被查出患有肝炎,单位称我的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标准,并认为我隐瞒病史,因此,单位认为与我订立合同时受到欺诈,所订合同无效。请问,我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相似文献   
2.
中国有句古话,叫既往不咎。意思是对过去的错误不再责备。既往不咎,看上去是对违规者的宽容和人性化处理,实则是对其迁就和放纵,有百害而无一利。  相似文献   
3.
“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和刑法法益保护精神,有利于被告人和保障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这一原则精神,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法不溯及既往”是否适用于判决已经确定(生效)的案件,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刑法有不同规定,有待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  相似文献   
4.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自然资源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一直居于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其中的土地、林地林木纠纷占绝大多数。此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型能源、工业项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等加快推进,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稀缺资源的价值增长日益突显,而且土地权属往往涉及农民集体、各单位和组织的重大利益,因此成为行政纠纷的多发地。  相似文献   
5.
禁止事后法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侧面,为世界各法系国家的刑法所认可。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开始,这一原则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此后的国际刑法公约中也反复对这一原则作出了规定。国际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是国际刑法的重要渊源,因而禁止事后法原则对国际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但是,对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通过国际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予以惩治并不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因而也符合禁止事后法的要求。  相似文献   
6.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宪法适用必须考虑两个适用因子,即法律的性质与溯及的方式。由于上述适用因子在宪法实践中的权重存在差异,其适用分值各不相同。不同的适用分值相乘可以计算出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量数。适用量数越大,其适用梯度越高,对之所适用的审查原则也就越严厉。在宪法实践中,将适用因子进行排列组合,整理出AX型、AY型、BX型、BY型四种典型案件,其适用量数为12、6、4、2,适用梯度为Ⅳ、Ⅲ、Ⅱ、Ⅰ四个等级,所适用的审查原则分别为绝对禁止原则、相对禁止原则、有限溯及原则与溯及许可原则。  相似文献   
7.
我国的法律传统虽隶属大陆法系,但是对博大精深的英美法律理论却不能熟视无睹。尤其是对有着迷宫中的宫之称的合同对价理论更应奉若上宾。本文主要论述了对价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而找出适合我国借鉴的地方,以期对我国的合同理论有所启示。  相似文献   
8.
李轶 《当代法学》2023,(5):32-41
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上要求不能以新法裁判过去发生的案件,只能适用旧法。但是,民法典的不溯既往较为特殊,其不溯既往后并不总是有旧法可用,有时需要另外寻找法源。此种情形下,新法可否作为裁判依据便成为问题。对此,司法解释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可以适用”,创设了新增规定“可以适用”规则。这个规则应从四个方面理解:一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并非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二是新增规定是指强制性效力与准强制性效力法源未规定而新法所做的规定;三是“可以适用”是指“可用、可不用”,不强制法官适用或者优先适用,新增规定与其他填补法律漏洞要素处于平等地位;四是对当事人有利、治愈型和以善良风俗为内容的以及不影响既得权或预期的新增规定例外应当溯及适用。  相似文献   
9.
郭晓红 《法学评论》2023,(1):107-118
频繁修正刑法的背景下,新法较之旧法是否有利于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有利于被告变得更难判断,有必要正确对比新法与旧法,使新法在溯及既往行为时真正贯彻“从旧兼从轻”。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其所增设的诸多轻罪,如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是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但实务中却被以有利于被告之名而溯及既往。新法对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罪数认定规则、量刑档次、罪后量刑情节的调整,部分有利于被告、部分不利于被告。新法诸多规定,形式上有利于被告,实质上不利于被告。既往审判实践中,类推适用刑法还较为突出,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不能将既往类推适用刑法的判决作为理解“旧法”的依据。对新法中有利于被告的规定在适用中应进一步落到实处,防止对其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而溯及既往。应防止将本该认定为重罪的既往案件,以从旧兼从轻为由,将新法增设的轻罪名溯及既往,忽略重罪与轻罪的竞合。还应防止对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进而将其溯及既往。  相似文献   
10.
《现代法学》2017,(4):107-123
如果土壤污染由过去的活动造成,污染发生于法律实施前,而污染状态持续至法律实施后,追究新法生效前的污染者或其他潜在责任者的污染土壤治理或修复责任,就会构成新法的真正、不利、强式溯及。土壤污染治理公共利益的重大性、紧迫性使得这种溯及具有正当性。但是,为了防止全面溯及过于严苛,损害责任者基于对原法律秩序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并防止人们对法产生反感,进而增加执法和司法成本,有必要设定一些缓冲机制,以寻求法的安定性和社会变动性之间的巧妙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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