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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朱永红 《河北法学》2007,25(10):151-153
法官自由裁量客观存在于法律推理过程中;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分别蕴涵着法官对适用法律和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法官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  相似文献   
112.
尽管中西部地区较之东部地区相对落后,但并不意味着中西部地区的国民较之东部地区的国民所享受的正义只能是打折的正义。  相似文献   
113.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法治问题作为全会主题,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法律职业化问题、司法权威的树立等问题又成为热议的焦点.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司法不独立从法院到法官在各方面的干预下进行的裁判难以保证其公正.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中立的依法进行判断,并作出公正裁判.司法的去行政化、如何排除相关机关的干预、司法应如何面对媒体公众的监督及质疑,这些都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所重点关注的问题.法官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裁判的主体,法官个人独立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法官独立进行法律推理、独立进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的基础,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精髓.  相似文献   
114.
判例制度长期以来是英美法系的独特标志,但是其具体的制度和方法,甚至某些理念却以顽强的生命力逐渐跨越了两大法系的界限,得到许多其他国家、地区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但是跨越法律传统界限后的判例制度必然会出现前所未有的差异和争鸣,同时在不同土壤中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判例制度也会蕴含和昭示出共同的发展趋势。通过对二者差异和共鸣的深入考察,无疑会为我国法治建设中判例制度的探索提供更为合理的研究思路和有益的经验借鉴。  相似文献   
115.
刘春东 《法制博览》2015,(7):212-213
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于与案件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应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活动以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回避制度的人主要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自然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与案件存在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的是一个机构,而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人。此情形下,该机构中的任何一个有资格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均不宜再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这就是所谓的集体回避。例如,一个以某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该案件又应由该法院管辖。这就出现了我们俗称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问题。因此,该法院作为一个集体来回避案件的审理,其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文将以法院的集体回避为核心,浅要论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集体回避制度。  相似文献   
116.
雷婉璐 《学理论》2022,(11):86-89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既是主体框架改革举措的进一步落实,也是对主体框架改革成果的进一步巩固。在司法体制主体改革阶段,确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的基本框架,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惩戒工作。对此,各地方积极开展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的实践探索,呈现出不同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立模式。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现阶段,通过对现有改革实践的分析与评价,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遴选委员会与惩戒委员会分立(职能分立),检察官惩戒与法官惩戒合并(对象合并)的设立模式。  相似文献   
117.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由于改革深化和利益调整,出现矛盾是难免的。但有矛盾并不可怕,只要及早发现苗头,掌握解决方法,是能够化解的。俗话说,躲得了初一,躲不了十五。回避矛盾,只能让小矛盾积累成大矛盾,甚至激化矛盾,以致影响团结和稳定。事实证明,绝大多数群众在上访中反映的问题,是应该而且能够在基层得到解决的。正是因为有少数基层干部漠视群众疾苦,故意“躲”群众,才致使矛盾上移,造成群众越级上访。干部岂能“躲”群众@沈泉涌  相似文献   
118.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以下合称“两个条例”)这两部重要的党内法规,着力强化党对干部工作和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党管干部、党管机构编制作出制度性安排,对于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搞队伍,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两个条例”是干部选拔任用和机构编制工作的基本遵循,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基本遵循。  相似文献   
119.
120.
在以刑事强制处分作为程序变更效果的监察措施运行过程中,其可因监察调查程序的特殊性而在调查终结前欠缺必要的刑事司法审查环节。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未明确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时,可对监察措施的审批与执行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这阻却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实效的发挥。以大陆法系强制处分的法定主义与令状主义为理论观照,强制处分的司法审查乃属法律保留事项,在司法保留与法官保留的语境下,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变更监察措施为刑事强制措施应遵循强制处分的适用规律。立法应保留将监察措施变更为轻缓刑事强制措施的处分空间,审酌实践中职务犯罪具体案由、证据收集情况及量刑期待等因素,细化完善留置期限类型化设定。同时,以留置为典型,监察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审查应遵循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程序相称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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