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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成熟的代表之作.关于《唐律疏议》是否存在罪刑法定主义,是一个难以下确定结论的问题.学界目前众说纷纭,有着存在的肯定说、不存在的否定说以及介于二者之间部分肯定的第三说[1].本文主要是从肯定说出发,即《唐律疏议》存在罪刑法定主义,对其制定依据及原则加以阐述,并对否定说的立论点加以反驳和解释,从而论证... 相似文献
142.
德国法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现收现付筹资方式。人均寿命增长和出生率下降而引起的人口老龄化导致了制度赡养率的提高和养老金支出的急剧增加。制度的长期可持续性面临挑战。2001年里斯特养老金的实施使德国从单一的养老保险体制开始向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转变。2004年吕库普委员会提出在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引入与人口变化相关的可持续因子并建议在2035年前逐步将法定退休年龄从65岁提高到67岁。 相似文献
143.
增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的路径选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增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的要求。依法执政能力,是指执政党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的能力,也就是执政党各级党组织及其干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手段来行使执政的能力。增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马克思主义党的学说中,依法执政能力是一个新的概念和命题,同时也是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实践课题,是党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是决定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水平的核心要素。在路径选择上,增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我们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增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全党… 相似文献
144.
曾大鹏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2):179-192
《民法典》居住权呈现出结构化、层次性和价值多元的特质,但其制度设计未适当提取公因式,有待透过宽松的解释立场,完善和充实其三层法律构造的具体细节。《民法典》第366-370条形成第一层构造中的合同居住权,对其主体、客体、权能、消灭事由应该采取文义解释、目的性扩张、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等不同解释方法,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之外有效保护契约自由。《民法典》第371条形成第二层构造中的遗嘱居住权,其在设立方式与形式、继承与转让、登记效力等方面,参照适用合同居住权规则的空间非常有限,法律适用机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第1090条等形成第三层构造中的法定居住权和裁判居住权,于其类型化的基础上,需要朝具体化的方向填补漏洞。从而,促进居住权在我国的规范体系化和内容本土化之成长。 相似文献
145.
燕妮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8(4):63-65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终止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的法定解除制度为重点规制对象。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规范,包含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相似文献
146.
147.
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阶段比较常见的情况之一,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合同双方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如果合同解除制度不能得到正确使用,就有可能对合同中某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为了确保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并且确保在合同解除后能够将后续事宜安排妥恰,就应当对合同解除效力规则进行细化和明确处理。《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效力规则进行了详细解读,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同解除效力规则整体较为复杂,因此,为了确保可以在具体实施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效果,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解除效力规则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业内人士起到借鉴和参考作用。 相似文献
148.
公司行为需要公司法予以规制、调整和保障,公司的发展需要公司制度的支撑。我国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法运行的长期实践中,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模式形成了不同的公司制度,包括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以及授权资本制。本文将通过对这三种资本制度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以盼读者更明晰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之间的差异,为我国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的授权资本制度的选择和适用提供更好的方案。 相似文献
149.
刘铁光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5):176-188
著作权民刑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的法定专有权及其法益。《著作权法》与《刑法》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以及对“冒名”的规制是在法定专有权之外提供保护;《刑法》在“复制发行”“作品类型”“规避技术措施”等三个方面脱离《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对《刑法》上“复制发行”的解释背离《著作权法》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应通过《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采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及删除《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专有出版权与“冒名”的规定两个方面化解著作权民刑保护之间的法域冲突。 相似文献
150.
宁红丽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4(6):30-43
《民法典》第787条以现行《合同法》第268条为基础,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定作人利益,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任意解除权应限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时间要件上,该解除权只能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在主观要件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排除承揽人违约的情形。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符合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但在行使效果上,应注意其与法定解除权的区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须承担对价的单方终止,对该条所定的赔偿范围,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即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