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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现代法学》2019,(4):77-89
网络没有改变商标共存的制度基础,商标可以在网络中合法共存。对约定的商标共存和非约定的商标共存应区别适用禁止混淆原则。在非约定的商标共存中,市场的隔离应该是双向的。宜将界定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从注册商标申请日推迟到初步审定公告日。仅注册域名不构成在先使用。网络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市场疆域不覆盖整个互联网,其"原使用范围"可借助网络平台和产品来限定。网络中的商标在先使用范围不延及线下市场,在先使用人在线下的商标使用应限于为完成线上交易。  相似文献   
52.
在国家统一大旗的高扬下,全世界的中国人都向着同一目标前进。“台独”的呼声越来越低,“台独”的理论也越来越为台湾同胞所抗拒。过去“台独”分子动辄就以台湾2300万人如何如何来愚弄台湾人民,动辄就以台湾2300万人如何如何来混淆国际间的视听,事实上真正的台湾同胞,真正爱国的中国  相似文献   
53.
经营者常在竞价排名中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关键词,包括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我国法院认为显性使用造成消费者初始混淆,侵犯商标权。然而,初始混淆理论值得商榷,因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未赋予商标绝对财产权,该理论亦不符合网络消费活动特征,同时限缩了竞争者正当商业活动的范围,也损害了消费者选择权。在隐性使用方面,我国法院对其合法性判断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构成对商业标识权益的侵害,也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有法院认为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隐性使用既不构成商标使用,也不导致消费者混淆,未侵犯商标权。不应适用一般条款认定隐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法律规则已认定隐性使用不违法时,不存在适用一般条款的空间。即便适用一般条款,也应综合权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规范命题。  相似文献   
54.
吴子岫 《法制与社会》2012,(32):83-84,86
本文援引中国法院针对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的案例,探索在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的相同相似性判断中涉及心理学的认知规律的问题,提出在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司法审理当中,引入心理学的认知方法,使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性判断更为客观、科学和更具有说服力,以此增强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摈除外观设计相同相似判断上的主观随意性。同时提出了一个将心理学方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审理之中的设想和具体方法。  相似文献   
55.
金惠敏 《法制与社会》2012,(10):33-34,41
驰名商标是区别其他一般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记,也是一种巨大的无形财产,因此法律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我国现有的保护制度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涉,但仍有较大不足,不适应当前形势.为此,本文结合国际先进做法,试从现有的保护模式、商标淡化制度等角度入手进行探讨,并提出个人的完善意见.  相似文献   
56.
通过对“Iphone”商标侵权案的研究,总结对“手机翻新行为”的不同看法。从商标功能、商标权利用尽和商标混淆的角度对“手机翻新行为”进行分析,论证了“手机翻新行为”破坏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手机翻新行为”的侵权人无权援引商标权用尽原则进行抗辩;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标准应为混淆可能性,而“手机翻新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将翻新的手机与新手机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手机翻新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相似文献   
57.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反思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发展过程中的成绩与问题,就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该继续坚持以“混淆论”为基石还是修改为以“反淡化论”为基石、在立法上有无必要规定“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应否禁止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58.
许英 《前沿》2005,(12):117-118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一般关系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克服知识产权立法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通过对传统商标法上的商标保护理论和驰名商标的竞争法保护理论的分析,提出应完善我国有关立法,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相似文献   
59.
《北方法学》2019,(1):63-71
商标反向混淆作为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其特殊性,与传统混淆方式相比更易潜存双方当事人权利对峙现象,诱发多重利益风险。仅依靠传统商标侵权的救济模式和赔偿标准,已不能满足利益平衡与效益最大化的目的。为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平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传统商标侵权救济模式予以部分限制确有必要。为此,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主体的主观性、社会公共利益的折损情况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性,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有效应对,避免一味套用传统救济模式所带来的社会损失。建议以商标许可、转让或商标共存等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利益平衡与效益最优目的。  相似文献   
60.
姚鹤徽 《北方法学》2017,11(6):13-27
中世纪到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对商标是通过欺诈之诉来保护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被诉侵权人主观欺诈的意图并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由于商标财产权观的确立和对消费者利益的重视,19世纪中叶之后,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开始考察被告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标混淆成为了商标侵权判定的主要依据。在混淆标准确立之后,其在适用范围上不断扩张。混淆标准的演化历史表明,混淆标准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混淆标准的立法构造不能够仅仅考虑商标权人的利益,还要衡量消费者和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利益。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法官应从市场的真实情况出发,考察市场中的相关消费者是否确实容易发生混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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