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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治安处罚实践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陈述权、辩解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力,其行使或放弃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它从根本上否定了实际存在的“态度罚”;“告知”的法律约束力只限于程序过程,对受处罚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听证程序的正确实施;应严格依法执行治安传唤;治安调解应用具有特定性;盘问权不具有应用的普遍性。 相似文献
122.
略论“鉴定留置”——由邓玉姣案说起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过程,非常典型地暴露出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有关"鉴定留置"制度缺位的严重问题。精神病鉴定虽然是一个医学问题,但它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对精神病鉴定等一系列问题的立法必须提升到我国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首先,应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是需要干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行为,并明确限定鉴定留置的范围。其次,对于鉴定留置的适用条件,在决定适用此措施之前必须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同时,鉴定留置措施只能适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指控人。再次,应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在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羁押期限的基础上,明确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应当能够折抵刑期。 相似文献
123.
孙振雷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54-56
警察继续盘问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密切相关。但实践中警察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过于抽象,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介于当场盘查和继续盘问之间的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应当是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继续盘问与传唤、拘传措施存在法律上的不协调性。 相似文献
124.
125.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2):151-159
我国《监察法》以监察留置措施取代“双规”“两指”等反腐败手段,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对调查对象人身自由限制的法治化、规范化,既为监察机关权力行使提供合法性支撑,也为被调查人员的正当权利提供制度保障。但当前监察留置措施仍然存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模糊不清、对被留置对象权利保障不足、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等问题,亟需在制度设计和具体适用层面进一步优化。结合对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权力监督经验的镜鉴,我国的监察留置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监察法律法规的体系性定位与解释权限,细化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增强对被监察留置对象合法权利的保障,强化对监察留置措施运用的外部监督和约束,以此推进监察留置以及监察权行使的法治化。 相似文献
126.
任三动,男,1952年出生,1968年参加工作,197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青海省公安厅九处处长,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书记、副厅长,2013年3月退休。2019年7月11日,青海省纪委监委对任三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经青海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青海省委批准,给予任三动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相似文献
127.
128.
若干情形下脱逃罪主体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脱逃罪主体的认定,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界,均存在争执。本文就留置盘问、收容审查、超期羁押和无罪羁押等四种情形下的脱逃者之脱逃罪主体认定进行了探讨。主张对于依法被关押之主体特征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并提出了立法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建言。 相似文献
129.
比例原则能够在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之间寻找有效平衡点,是公法中的“帝王原则”。在监察制度中确认比例原则,不仅符合监察权的属性,而且契合宪法精神,同时具备法理基础。我国《监察法》采取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基本一致的调查模式。为避免统一模式可能引发饱和式问责、权力失范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在调查措施的适用中需要对案件的性质做适当区分,并且应当体现调查措施的梯度化。在监察调查制度中,仅有一种关涉人身自由的强制调查措施,即留置。为贯彻比例原则,可以参照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对其进行体系化改造,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对留置适用时间进行层次化划分。另外,在监察调查中,应明确或完善相关制度,贯彻权利保障的比例化原则;在制度层面,建议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相似文献
130.
孙记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1):1-12+137
《监察法》的法典化,《刑事诉讼法》按照法典化进行第四次修改,“两法衔接”是重要一环,职务犯罪调查的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更是重中之重。留置场所的统一规划与规范是“两法衔接”的必要支撑。在反腐败法治化推进中,法律运行统一性要求职务犯罪的留置场所实现隶属关系上统一,公法的比例原则和犯罪追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涉嫌职务犯罪与严重职务违法的被留置人实行区分关押。为了确保职务犯罪留置运行中留置场所工作人员的中立性,留置场所应外设于监察系统,改革与发展中造就的在契合职务犯罪留置法治化上的比较优势,使在看守所内设立留置专区成为首选。在看守所内设立留置专区,还能为“两法衔接”拓展空间,有助于为在《监察法》的框架内区分刑事立案和违法立案提供支点,有助于律师帮助权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及早行使,有助于检察监督权介入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有助于为职务犯罪留置中律师帮助权的引入提供支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