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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总是会存在实质缺陷、技术缺陷或手段—目的缺陷,修正刑法就是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法定刑的修改,克服了相应法条的实质缺陷,但在条款设置与法条表述等方面还可进行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建议通过删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的表述扩大主体范围(不必增设第2款),且能避免罪数认定与法条引用的难题;对加重构成要件与从重处罚情节应作明确、具体描述,建议不采用兜底表述。刑事立法是预防犯罪的手段,调整刑罚的严厉程度只是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目的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更需要注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如果将贿赂犯罪设计为企行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约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请托人提出、约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就能提高贿赂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与刑罚的确定性。如此,即使降低法定刑,也有利于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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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影响金融秩序稳定的因素很多,各种矛盾相互交织,复杂多变,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产进行高风险投资,严重侵犯客户资产的安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行为危害极大,公安机关必须加大打击力度。公安机关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侦查途径与取证措施,是成功侦办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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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一则背信案例的探讨,揭示出增设背信罪的必要性:弥补法律漏洞,增强刑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等。背信罪本质是一种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不应涵盖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涉及公共管理和秩序的行为;背信罪应该是目的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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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是伴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的高度分工而出现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众多而零散的背信犯罪条文,但条文设计却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且偏向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特殊保护。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为有效保护法益,增设背信罪势在必行。通过条文的合理设计,完全可以避免背信罪成为新的口袋罪而侵犯人权。在增设背信罪之前,我们应当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将背信犯罪行为作为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应犯罪处理。评价背信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应采取经济的财产说,原则上不处罚背信犯罪行为的片面对向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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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0):83-85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以作为《刑法》第169条之一。该罪是纯正身份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把董事、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列入主体范围,对此不持异议。基于监事的职权和职责来作务实考量,不应将监事列为本罪的主体。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应列为本罪的主体,以全面遵循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背信犯罪的本质特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不应规定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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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婷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3,(3):79-83
金融机构或工作人员向客户开具的存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有效性及主观上真实存款意思的存在是客户资金成为金融机构的存款资金的前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犯罪的区别不在于客户资金是否具有金融机构存款资金的性质,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并将其归个人使用的,属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交叉型法条竞合,应适用重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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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云清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4,(3):14-20
背信犯罪是指在民商事活动中,有合法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义务,致使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各类行为的总称。背信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有合法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人;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而且侵犯了社会信用制度;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一是实施了背信行为,二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国刑法规定了特殊背信犯罪,但未规定背信罪,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背信犯罪,因此,应参照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通过增设背信罪,构建以背信罪为龙头,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特殊背信犯罪为主体的对背信犯罪的完整的刑法规制体系。同时,要在立法上避免背信罪成为口袋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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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诚信问题突显。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涉案金额非常巨大,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新增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恰逢其时。针对该犯罪的法律和犯罪特点,提出了加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的对策性建议。 相似文献
19.
背信行为,是指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老鼠仓”行为是基金管理人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基金持有人的信任,利用其信息优势出于获一己私利而损害普通的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背信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对“老鼠仓”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不足以规制所有的背信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应设立普通背信罪,打击严重背信行为,严密刑事法网。 相似文献
20.
张镇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7(3):52-55
《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设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分析,其客体是复杂客体并包含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司法适用上,需要注意划清本罪与正当捐赠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此外,还应在本罪的法定刑中增加资格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