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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4)
本文以389份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切入,对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文章在确定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边界的基础上,以判决书中具有刑法意义的要素的分析为路径,析出了目前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刑事司法样态,并对其主要成因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网络诈骗行为侵害的是以财产法益为主的复杂法益,在对其进行刑事司法裁量过程中,需对不同类型的法益进行识别与度量;在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应以个案公正为价值指引,加强对网络诈骗行为中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等的衡量,以精细化司法提升刑事司法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能力。 相似文献
962.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6,(3)
司机盗卖房产案关乎无权处分行为与财产犯罪内在关系的认定,牵涉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学理区分。因公证处处分权限与地位的缺失,且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无理论障碍,行为人欺瞒公证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另外从刑民交叉的二维视角分析,由于买房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符合交换目的,且表见代理阻却善意取得的实现,故司机盗卖房产案致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整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类型构造。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多罪名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以契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理念。 相似文献
963.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7,(4)
刑法分则中有5个条文涉及到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条款,宜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论加以解释。人身危险犯罪中的另有规定条款,仅仅是一种指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不要忽视其他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条款。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应当承认有条件的重法优先说。两类罪的处罚不协调根源于司法解释数额规定的不统一,但由于司法解释并非立法,因此如果司法解释不合适,司法者应当发挥能动性,根据正义观念以诈骗罪为准统一入罪数额。渎职类犯罪中,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应当引入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模式,当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渎职罪和特殊类型渎职罪时,原则上应以特殊类型渎职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以特殊类型渎职罪论处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时,由于渎职类罪名侵害的法益单一,且没有理由认为特殊类型的渎职罪属于封闭的特权条款,所以可以径直以普通渎职罪处罚。 相似文献
964.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90-99
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该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根据不同的行为形式,网络侵财可划分为虚假链接型侵财犯罪与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基于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对前者主要存在诈骗罪说和区别定性说之争;后者有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说的不同。不过,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等标准,对前者应采诈骗罪说与盗窃罪的区别定性说;而后者由于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诈骗罪,相反,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965.
蒋佑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4,(5):24-30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进行理论重构,现有的对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以持卡人为中心,而忽视了信用卡交易的另一个主体银行,对其应当进行限缩解释.银行在信用卡交易中的一些民事行为,对持卡人的权益会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足以影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认定原则“有救济无刑法”.银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对持卡人的权益也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会影响恶意透支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认定原则“被害人过错理论”. 相似文献
966.
周道鸾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3-14
废除死刑和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中国根据自身国情,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在现阶段,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中国的重要刑事政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至55个,在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好准备,还应当探讨死刑取消后的替代措施以及如何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相似文献
967.
死刑的废除是全世界刑罚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我国作为积极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也正在一步一步的有计划地废除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实施,废除了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死刑,仅仅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针对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的合理性,结合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将其与其他金融诈骗罪作对比,从价值和社会效益两方面进行分析,并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适用的现状,可以得出结论: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死刑必将废除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现状集资诈骗罪的保留具有合理性。 相似文献
968.
怯帅卫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1):62-66
信用证诈骗罪类型较多,应从行为方式、行为人主观状态等各个方面入手认定处理。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不应当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行为,应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属结果犯,应以占有财物的结果是否发生为既未遂标志。此外,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时,还要注意其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相近犯罪的区别。 相似文献
969.
当前,针对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定性,存在一般盗窃说、盗窃罪间接正犯说、一般诈骗说、诈骗罪间接正犯说、三角诈骗说和双向诈骗说的争议.从犯罪的本质出发,以结果无价值为起点,以行为为中心,就会得出成立一般诈骗罪(顾客被骗人说)的结论.其他观点往往容易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偏离刑法关注的中心,以致存在一定的瑕疵.实际上,对店家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从刑法定性之外寻求解决之道.同时,对窃骗交织的新类型案件,应坚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寻求相对妥当的规范评价. 相似文献
970.
叶良芳马路瑶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103-109
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通过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本应为店家所得的营业收入的行为,其定性应当从行为效果针对买家和店家的不同进行分析。该行为对买家构成诈骗罪,对店家则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侵害的法益事实上只有一个,不能被评价为想象竞合犯,因而陷入定性的困境。为此,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应当对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就店家而言,其应当负有保证支付设备安全的义务和价款支付检验的义务,所以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