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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722.
723.
麻锐 《法学杂志》2016,(11):51-59
对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研究各异,其研究路径大致分为两种: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和请求权标准.目前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研究缺乏前提问题的反思,即混淆了制度的客观必然性和主观价值性,以此为基础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分析千差万别,甚至自相矛盾.诉讼时效制度客观必然性和主观价值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区分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一般范围和具体类型,还产生了诉讼时效制度客体具体分析的法律实证化的消极标准和制度价值性的积极标准.通过反思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研究路径,在区分客观必然性和主观价值性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客体的一般范围和具体类型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724.
6月底,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降到六周岁、将现行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因为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民法总则草案引起了舆论的持续热议.  相似文献   
725.
726.
《现代法学》2019,(2):164-176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期限定性,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时效之路开端,再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时时效之路完成,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终于脱胎换骨。但与此同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趋同化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本文建议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对于常规规则,以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民法典诉讼时效部分作出规定,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统一化。当然,这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对极特殊规则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727.
《现代法学》2019,(4):105-115
表意瑕疵的类型差异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可归责性与保护必要性的差异。统一的主观除斥期间并不可取,而应结合具体的表意瑕疵类型对主观除斥期间作不同设计。《民法总则》第152条采取的立法模式在路线上虽大体正确,但仍显粗糙,应予以细化。应针对过失误导创设独立的主观除斥期间,同时为重大误解情形创设独立的客观除斥期间。对于主观除斥期间,当事人存在较大的自治空间; 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表现出半强制性,在无碍于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可予以缩短。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中,1年的除斥期间可以发生中止,但不能中断。对于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予以延长。  相似文献   
728.
周翠 《当代法学》2016,(6):100-115
在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日渐突出的背景下,应当尽快进行督促程序电子化改革,以减轻法院负担和实现诉讼效率.为此,未来尤其应当注意在诉讼系属、时效中断、管辖、保全、费用承担等议题上为督促程序的申请人提供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乃至更优的保护.同时,在取消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之后,还有必要通过限制金钱债权数额和限定违俗债权之适用等途径防止债权人滥用督促程序骗取支付令.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未来也有必要要求债务人的异议包含答辩的内容,以及允许当事人约定“败诉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等条款.此外,还可通过命令申请人补充说明事实、予以罚款、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定、允许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再审之诉等途径促进当事人履行真实完整与诚实信用义务.总体而言,督促程序不是非讼程序,其作为简便、快捷和不经对审即可创设执行名义的略式程序,与后续的诉讼程序构成一个程序,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效力就在于将单方程序转化为对审程序,并发生追溯既往的效力.  相似文献   
729.
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总草案》有得有失。在总体方向上,《民总草案》所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及相应的重要路径选择值得肯定,但在具体的规则设计、立法技术、逻辑体系和价值权衡方面仍有改进之余地。应体现请求权的差异性,尤其是突出特别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同时设置最短和最长的期间限制。由此既实现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又给予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调整的空间。从内部视角看,《民总草案》第九章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则仍需进一步理顺和调整;从外部视角看,立法者应周密考虑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其他民法制度,并妥当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确定司法程序作为何种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中止或中断),应全面考虑司法程序结果的各种可能性,合理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安排。  相似文献   
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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