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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392.
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抽象危险,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其情节犯之达到"醉态"的规范特征,表明无需再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对接,意味着醉酒驾驶无需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 相似文献
393.
刘涛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0(2):16-21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有关醉驾的刑法规范主要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前移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精神。面对社会上日益严重的醉酒驾驶情况,运用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和法益侵害概念并不能有效达至减少风险的发生,确保交通安全的理想效果。超越规范层面的惩罚醉驾的政策性与风险防治因素,为犯罪学中的情境预防理论应用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供了可寻的依据。从具体犯罪的预防出发思考减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机会,应用情境预防理论控制醉驾的发生是一条可行路径。 相似文献
394.
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行为犯的特质,性质上是一种行为犯类型;本罪的主观罪过是一种故意,但是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对主观罪过的认定以对危害后果为标准来界定的情况,其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一种追求或放任,而非严重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界定有必要作出修改,改变结果本位主义,向结果本位主义与行为主义并和的方向发展,给予行为犯以一席之地,消除对行为犯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争议。 相似文献
395.
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56-58
把"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和"驾驶人的意识状态"两个标准有机统一,科学合理地制定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的辩证统一。超越立法或立法解释等程序,甚至在更"下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把醉酒的行政处罚标准上升为刑事处罚标准是欠"严肃"的。醉驾标准的制定,关键不在于标准的高或低,而在于这一标准是否符合一国的国情和法律原则。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能不加"扬弃"地"拿来"。 相似文献
396.
如何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修正案(八),需要做深入研究,从醉驾入罪的立法原因入手,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醉酒驾车行为要结合犯罪情节进行刑法适用并要有机地与其他法律法规结合适用,从而做到对醉驾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刑法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罚效果。 相似文献
397.
本文案例启示: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醉酒人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却存有分歧。对此,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相似文献
398.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所谓的"飙车"和"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自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虽然施行时间尚短,全面正确评价其成效还为时过早[1],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罪名的理解和适用已呈现较大分歧,尤其是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酒驾车"、 相似文献
399.
杨文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1997,(1)
关于生理醉酒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作了肯定的规定。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具备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要件较易理解,但是否具备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容易产生疑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将生理醉酒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不同时期的醉酒人犯罪主客观情况不同。尤其对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醉酒人,要注意考察其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况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主要依据。对醉酒人犯罪的定罪和处罚,注意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要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相似文献
400.
派出所民警在处置醉酒类案件时,存在着以下一些难点: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造成民警执法困难;民警缺乏证据意识,不注重现场取证;具体适用约束措施时存在方法不全等问题;对醉酒者控制方法单一,难以适应实际情况等。对此,在构想对醉酒者进行处置模式时,首先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其次,要加强现场取证和记录,为保护民警、打击违法行为做准备;第三,要通知醉酒者的家属或亲友,这应当是对醉酒者约束的前置程序;最后,在采取约束时,要进行约束方法的创新,明确约束的期限和地点,注意警械的使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