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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据《法制日报》报道,重庆市从2007年起在全国率先试行政府立法回避制度。根据该制度,在立法起草环节,如主管部门有直接明显利益关系的,原则上应该回避;专业性极强、需要借助专家智慧的,原则上相关部门可以回避;综合性跨部门的立法项目,部门间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则上部门予以回避;此外,在评审、审查环节,相关人员如与立法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主动回避或强制回避。 相似文献
822.
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对象是民警及其思想,民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是按照其心理活动规律进行的。因此,探寻民警心理发展的规律,是公安思想政治工作不可回避的一道课题。民警的心理主要包括民警心理过程和民警个性心理特征。民警个性心理特征是指民警心理和行为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最本 相似文献
82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论断、新部署。以此为视野考量基层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工作,不难发现其在解决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许多新问题也不断涌现。因此,从依法治国的理念出发,围绕治安调解制度的衔接、人员培训、调解程序三个方面,完善治安调解机制,对适应治安调解工作新常态有着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824.
围绕法律事务专业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这一核心,探讨“非诉讼类”实践教学体系建构中存在的五大问题,并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提出解决路径。 相似文献
825.
面对行政争议定分不止争的现状,行政审判应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坚持司法中心原则,实现司法最终的角色定位.在充分认识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局限性,和现阶段多元解纷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理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通过完善审判机制,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规则等方法,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解决部分行政争议;提供规则指引;监督、确认和审查... 相似文献
826.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采取何种模式存在争议。非诉讼行政执行在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强制实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功能在于,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是借助司法力量和程序保障个案正义,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强制实现。 相似文献
827.
将行政诉讼作为解决PPP项目合同争议主要途径不利于PPP的长远发展,而仲裁被排除于大量PPP项目合同争议解决途径之列后,需要再次探寻PPP项目合同争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从国内外实践探索来看,当前可供政府与社会资本方选择的非诉解决途径包括友好协商、调解、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以及争议评审机制。此类机制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对抗性更低,且与PPP的诸多特性相契合。经横向对比,争议评审机制与PPP的特性契合度更高,可将其作为我国主要的PPP项目合同争议解决机制。建议中央政府围绕争议评审机制修订PPP条例的争议解决条款、重新制定项目合同指南并建立争议评审专家库。建议地方政府在具体PPP项目中明确争议评审规则,对委员会候选专家进行政治审查,签订委员会成员协议,并将该机制作为行使行政优益权解决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 相似文献
828.
是否能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情绪可以视为诉讼解纷与非诉解纷的本质分野。诉讼作为一种理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会在价值取向、程序安排和结构构造维度对当事人的情绪产生明显排异,这种排异会使得当事人陷入二元对立的线性结构,从而在一些纠纷解决场域下减少了出现更好解纷结果的可能性。与之相比,非诉解纷机制则可以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情绪。非诉机制可以塑造一个对话性场域,通过情绪定位需求、触达自我、实现化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非诉解纷不会仅仅将情绪视为纠纷化解的障碍,而是有可能将之转化为纠纷化解的门径与路标。基于这样的认知,纠纷化解的感性向度及其价值意义可以被重新认识,并在机制上理解为什么“以理性为中心”的司法过程无法真实化解很多社会纠纷,以及类似“枫桥经验”这样的中国式纠纷解决机制为什么可以也应该成为中国现代化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构成。 相似文献
829.
王树良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6):133-140
作为诉讼外行政救济方式的公民代言人制度,以其简便高效的特点,目前已经为很多国家所接受。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引进了该制度并根据本国的国情加以修正,纳入了本国"苦情处理"制度中。我国的信访制度作为非诉行政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日本的"苦情处理"制度有很大的相似性。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和社会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目前我国信访制度出现了一系列的难题。面对这些问题,日本的公民代言人制度的发展模式,对我国信访制度的发展有重要的启示。 相似文献
830.
关注于行为在规范上偏离“一般人”标准的新过失论思考模式助长了当前司法认定当中过失犯、行政犯的过度扩张趋势。应该回归修正的旧过失论,夯实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证明。基于修正的旧过失论的立场,可以将结果回避义务视为承认或阻却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不存在具有将实行行为止于未遂的机能。故意犯未遂与过失犯未遂在行为构造上可以相同,两者不同的可罚性由责任阶段的评价所决定。故意与过失只能通过责任阶段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认识可能性进行区分。在社会行为论的基础上,实行行为理论不仅实现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化,而且具有与客观归责理论同样的效果。在此前提下,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应该围绕行为人的认识问题而非行为问题展开,故意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对结果发生具体可能性的认识”,达不到这一程度的有认识的过失依然只是一种“认识可能性”。无认识的过失要上升为刑法规范所苛责的恶,需要在认识能力的形成过程中考察认识可能性,并在证明上严格达到“应当预见”的程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