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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事主体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和损失, 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赔礼道歉、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 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对精神损害实践赔偿法的基本要求, 反映精神损害本身固有的特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前瞻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其赔偿金的具体算定要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可参照定量法、概算法、参照法等计算方法。通过修改或增加 《民法通则》中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扩大损害赔偿的适用客体的范围, 对具体的赔偿标准作出规定, 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相似文献   
9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对农村建设等方面的投资力度不断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量也不断增加。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中出现了新情况:征地补偿工作中职务犯罪的发案率日渐突出。分析征地补偿工作中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积极寻找相应对策,对农村建设具有一定意义。  相似文献   
93.
孙鹏 《法学论坛》2007,22(2):112-118
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相似文献   
94.
论土地资源生态补偿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生态补偿包括国家通过征收环境资源税以保证政府提供土地资源生态产品的公共服务职能;亦包括对因公共利益(生态保护)的需要而受到损失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公正的补偿。土地资源生态补偿必须贯彻一种整体主义的生态补偿观。就我国现行的土地资源生态补偿立法和制度运作而言,其现实可行的模式只能是政府主导型。土地资源环境资源税收以生态受益者对国家所进行的环境经济行为机会成本进行补偿为征收标准;土地资源公益征收性质的生态补偿应当贯彻以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低于征收前为补偿标准,其补偿范围包括法律规范所规定并予以救济的维生上的财产性不利益和非财产性不利益。  相似文献   
95.
公共营造物的使用者和设置、管理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公共营造物瑕疵管理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并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赔偿制度的理论体系。公共营造物瑕疵管理责任的立法理念、责任根据、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是这一领域研究的主要问题。  相似文献   
96.
目的了解医疗纠纷赔偿的情况,探讨影响医疗纠纷赔偿额的因素及赔偿费用来源。方法采用分层整群随机抽样方法,对山东省四地市50所医院2001~2005年中处理的233例医疗纠纷赔偿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学分析。结果医疗机构级别圾发生年份与医疗纠纷赔偿额度无明显相关关系,而发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医疗纠纷的损害后果、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处理时间长短、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有无暴力行为、医疗机构的鉴定方式等,则是影响医疗纠纷赔偿额的重要因素。结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医疗纠纷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和医疗费免除是最主要的费用来源。  相似文献   
97.
肖威 《河北法学》2008,26(1):148-152
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比起GATT时代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优越性主要在于它对执行裁决的监督上。体现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DSU)中,就在于第21条"履行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和第22条"申请授权报复"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在WTO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WTO法执行的砥柱规则,使多边贸易体系解决纠纷的法律体系功能更为强大。但是,WTO的立法和任何立法一样,在具有前瞻性、预测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滞后性,甚至在立法的当时受各种利益因素的制约,在立法上留有一些空白。针对DSU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内在冲突,从分析WTO以往发生的案例入手,综合WTO专家小组对此问题的解释,结合各国提出的建议,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相似文献   
98.
现实中有立法赔偿的需求,但在学理上却无法提出完整的逻辑论证,应当在纷繁的论争中分清事实与逻辑,通过审视事实背后的逻辑来完成对立法赔偿的理论论证。对于针对特定主体的违宪处分行为或明显过错下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应进行国家赔偿,其过错由议会集体承担。  相似文献   
99.
《铁路法》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从2007年9月1日以后,火车撞死违章的行人,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既不人道,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铁路部门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行人违章,火车撞了不白撞”,使铁路部门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稳定,从而更有利于我国铁路事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100.
蔡晓荣 《现代法学》2011,33(5):13-23
在中国传统社会,对于失火之法律责任,国家法律通常只明确了刑事制裁而无民事赔偿的规定;在民间的习惯法层面,失火人亦往往不担赔偿之责。不过在中国近代大规模继受西方民法的进程中,这一固有法的常态性规范渐被外来的侵权行为规则所排斥。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立法,最终确立了失火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不对过失程度作出任何限定。不过社会实证经验又同样证明,失火毋需赔偿之固有法规范虽被旁置,但内嵌其中的社会文化性内容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积淀下来,并以一种生活逻辑的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支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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