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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既是英美证据法学知识传统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回应国内司法证明领域转型的一个重要发展。证据科学的本质是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之间在应对新的时代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变动和整合,而变动和整合的方向则取决于社会需求和司法证明领域多学科之间的竞争。我国司法证明领域的转型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为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的互动提供了最基本的动力。中国证据科学应该以这些问题为核心,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证据科学的基本格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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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文化的视觉再项—“户县农民画”再释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倪伟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6):35-40
户县农民画所创造的视觉形象和观看方式凸现了作为历史创造者的新中国农民的主体形象,这与当时的文化政治是高度契合的,是对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文化的具象表现。在市场经济时代,户县农民画抛弃了自身的传统,流为以民俗文化为卖点的商品。户县农民画的沉浮变迁映现了时代的巨大落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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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显示:刑事技术专业课程和实验实习课程学时量需适当增加,实验条件需加以改善,教学内容除常规物证的发现、提取和检验外,对实践中已经应用的有关新技术、新方法要及时跟进,要改进教学安排,注意专业课程与基础课程的关系以及专业课程之间的联系,以增强教学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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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我们应当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 ,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民法典如果成为一个封闭体系就充满着危险 ,因为社会经济生活是非常活跃的 ,它不应当受法律的束缚和阻碍 ,法律应当给它更大的未来空间和余地。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应当有四个方面的特点 :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 :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 ;民法典中行为的开放自由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主线 ;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 ,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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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采用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双层结构,具有进步意义,但该双层结构仍不完善,存在抽象主体不彻底、具体主体不系统以及总体上重抽象主体轻具体主体的问题。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共同构成了当今民事主体的不同层次。抽象主体代表人类的平等理想,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必要假设;具体主体代表人类的差异现实,是实现区别调整的必要设定。该法典应当在坚持抽象主体理想的同时着力关怀每一类具体主体。总则编的主体部分应当增加一章规定妇女、消费者、商主体等具体主体,还应创设涵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非自然人,以与自然人相对应。民事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审查法律中是否有具体主体的规定,如无,则适用抽象主体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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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明案最高法裁定开拓性地将主观公权利观念与保护规范理论导入我国司法实践,引发争议。主观公权利观念是公权利理论的产物;保护规范理论是其技术性形态,用来从客观法解读主观公权利。公权利理论以国家法人说为理论基础,志向于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建构起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权利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个人对国家的主观公权利成为重心,国家对个人的主观公权利淡出视野;同时,保护规范理论因法律秩序的转换与时代精神的变迁,而不断对其解释要素加以调适,使主观公权利的外延呈现出一种开放性。这个过程体现了法律的动态性,并有其政治哲学背景。刘广明案最高法裁定所表达的只是保护规范理论的基点,但通过导入该理论,为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认定提供一个法律论辩平台,应获积极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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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理行政许可诉讼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审判实践中 ,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有 :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界定 ,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度 ,行政许可权利人同与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处理原则以及行政许可诉讼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赔偿、补偿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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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经济法一词本身有多种理解,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期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的研究路径是错误的。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往往会使经济法律规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中国社会转型期存在许多经济法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这些问题急待经济法学者去研究和解决,我们应把研究重点放在具体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则上来。就改革方向而言,经济法研究将是从“高管制度经济法”到“中管制度经济法”,最后到“低管制度经济法”演变的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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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某些立法和司法判例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类型和资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要有总检察长、个人和利益团体三类。不同类型的原告有不同的资格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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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2(1):25-30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