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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务实的态度直面立法活跃趋势
刑法立法的活跃自有其合理性.虽然有的立法规定在当下实践中很少用到,但是,不能将"备而不用"和立法的象征性直接等同,不能认为修改原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增设诸多轻罪只是为了回应社会情绪或出于宣示性考虑,而应该认为所有的条文设置都有其问题意识,都是指向长远的立法设置. 相似文献
2.
周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5):718-719
<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一些重要问题与中央有关部门多次沟通研究,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到北京等地调研, 相似文献
3.
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文义解释有诸多局限,需要其他解释方法来印证和检验,因此其并不具有优位性。客观目的解释的功能具有多面性,其仅在目的性缩限时具有绝对优先性,因此不能一概认为其有决定性;主观目的解释仅在提供不处罚的立法资料时具有特殊价值。在刑法解释的商谈、试错过程中,方法的采用有"各取所需"的特点,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取决于对处罚必要性的判断;解释是一种结果,通常是在结论确定之后再选择解释方法,为法官定罪与否提供"事后注脚";由于司法裁判必须考虑国民的认同感,且要接受后果考察,刑法适用就必须兼顾大量解释方法自身难以涵括的各种复杂因素。因此,如何立足于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将犯罪论体系、规范保护目的、国民的规范认同、处罚必要性等内容一并考虑,并且坚持实践理性,选择对个案最为合适的解释方法,将实质解释的结论限定在特定时代能够接受的范围内,从而平衡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比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更为重要的问题。 相似文献
4.
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判定,我有两个基本的观点:第一,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规则。实践中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可能首先考虑主观方面,然后考虑客观有什么行为,这样容易导致对 相似文献
5.
目前,尽管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已经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现有规定模糊、检法两院对其认识不统一,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本文对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基本做法和主要成效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对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应当处理好的几对关系进行阐述,对该制度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思考和探索。 相似文献
6.
论对向犯的处罚范围——以构成要件观念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刑法分则不予处罚的对向性参与行为,能否结合总则关于教唆和帮助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此,有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和折中说的争论。如果形式化地看待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可能会得出对参与者需要定罪处罚的结论。但如果坚持(定型化)构成要件观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地判断行为的危害性,对参与者原则上就不能以共犯论处。 相似文献
7.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中刑法部分的分值为:单项选择题12分,多项选择题20分,不定项选择题8分,案例分析题9分,总分共计49分,刑法学科在司法考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 在刑法试题中,刑法总论尤其是犯罪论、罪刑各论仍然占有绝对比重,某些特殊个罪(例如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侵占罪,盗窃罪,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仍然是常考的内容。纯粹犯罪构成理论的试题(犯罪故意、因果关系等)较往年有所增加,但仍然重视对考生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的考察,要求考生在记忆的基础上理解、灵活运用刑法知识。所以,那种认为只需大概熟悉刑法条文就可以通过刑法单科考试的观点是错误的。有时考生即使非常熟悉刑法条文也还不够,只有真正理解法条背后的精神,熟悉刑法学理论才能顺利通过考试。 相似文献
8.
周光权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4)
我国刑法分则的法定刑规定在宏观及微观层面都有可优化的空间,绝对确定刑的规定、个别犯罪起刑点过高、部分犯罪第一档最高刑过重、对向犯的法定刑设计失衡等,都冲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优化法定刑配置应当立足于法益侵害和罪责,兼顾一般预防的需要建构具体的罪刑关系。在设计法定刑时,犯罪的一般预防因素或行为人危险性的影响不能被高估。现代刑法的法定刑设计必须呈现分化的特征,即对大量传统犯罪处罚轻缓,但对有组织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及经济犯罪可以处罚更重。应当推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向自由刑、罚金刑并重的模式转型;对故意犯、过失犯的法定刑应当尽可能衔接性地做出规定;法定刑配置不能无视司法的习惯和难处;一般性地讨论对向犯同罚的意义有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准确评估了行为的危险性,同时类型性地考虑了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其立法具有合理性。 相似文献
9.
10.
<正> 关于职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的观点历来被法学界多数人所赞同并认为无需加以证明。而吴家如同志在《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发表的《职权义务论》一文认为职权是一种义务,不包含权利的内容。这种观点有新颖之处,但笔者却不敢苟同,并坚持认为职权既是义务,同时更是权利。我们不揣冒昧,试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并就教于同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