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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靠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在未经上市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下沉担保主体的方式,以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为其提供关联担保,已严重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部门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法院鲜有依据相关监管规则直接否定其担保行为效力的案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全面落实了关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下沉担保主体提供关联担保的行为受到了遏制。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争议。本文将立足司法实践,以不同的规范制度作为思考路径,对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在境内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分析。在实际控制人对担保主体的法人股东所作决定实施了控制或干预等支配行为,且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并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时,具有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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