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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基本时限、延长期限及理由。据之,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分为两类:一是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二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①上述规定使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较长的侦查时限,但在实践中给人的印象却是“被严重扩大化,几乎所有犯罪,侦查机关都是在接近30日时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在7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的一例都没有。[1]应该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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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情况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形并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此类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后,在交付执行中却产生了问题。笔者就曾遇到两例户籍地不详的罪犯无法交付执行的情况。据了解,在北京市其他看守所也遇到了同类问题。这一情况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我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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