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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界疏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基本法律关系的研究。从霍菲尔德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整个制度的骨架理应由“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被追诉人—法院”“检察机关—法院”以及“法院—检察机关”这四对法律关系构成。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权是整个程序运行的起点和中心,刑诉法第15条之“可以”应理解为“应当”。当前立法偏重于通过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权来实现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权,这一设计既忽略了后者的核心地位,也未能正视法院同样作为从宽义务承担者的主体资格。因此,未来的制度运作既要重视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权而衍生的各项权利和特权,也应补充规定在检察机关怠于履职情况下,法院应当享有对程序适用的审查决定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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