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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月刊1999年第5期刊出了张惠臣撰写《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主体的界定(以下简称张文)一文。笔者拜读后,对评析文中的某些有不同看法,现特与之商榷。笔者认为,判决中的最后一项,即“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错误的,有悖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三位学生与鞍山路小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张文在对该案的评析中,以共同侵权无须具备主观要件为由,认为法院判定三学生与鞍山路小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笔者却认为,共同过错是构成共同侵权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数个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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