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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罪名可界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设立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因为传销活动不宜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本罪分类归属也不当。文中指出应根据罪状分析其构成特征包括对象特点、行为特征、主体特征、罪数特征及相应的量刑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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