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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们对一件诈骗案进行了研究,认为把“骗回被别人骗去的钱财”的行为,定为诈骗罪判刑值得商榷.事实是这样的: 被告张某,原在某县物资局建化公司工作,一直表现很好.1985年1月被告与赣榆县徐某认识,徐向张吹嘘可以从赣榆县买带鱼到保定换钢材,只是缺少资金.张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后,领导同意出资15000元.张又从个体户闻某处筹借7400元.共集资23900元去赣榆,因带鱼无货,徐说马交鱼也可以,二人便购买马交鱼16000斤,运达保定后因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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