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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中法定许可的意义在于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来降低作品利用的交易成本,借以达到权衡利益的目的。现行《著作权法》有不完善的地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从第一稿、第二稿至第三稿,相关机构和作者一直在呼吁,在修法中采取一种机制,使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对作者的获得报酬权进行保障。之前《著作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新规定引起了广泛争议,随后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已将此条删除。本文旨从法定许可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运用TRIPS协议第十三条的"三步检验法",对原草案第四十六条的不合理性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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