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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之一,就是要“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里的“检察”,应指狭义的检察业务。要实现检察业务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淡化和减少检察业务工作中的行政色彩,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检察业务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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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践中,检察长对审查逮捕意见的决定权,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检察长不能直接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行使决定权只具有程序和形式上的意义,检察长的决定应当以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意见为基础,检察长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意见直接作出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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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之一:对本应行政拘留的人先行刑事拘留。对一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如轻微伤害案、聚众斗殴案、寻衅滋事案、聚众赌博案等,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由于各种原因,也为了处罚的及时和便利,即将当事人以涉嫌犯罪为名先行刑事拘留,然后才进行调查取证。之后,有一部分当事人被从刑事拘留变更为治安拘留了,而多数被先行刑事拘留的人,被羁押几天或刑拘期限届满时,即释放了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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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侦查期间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以后,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需要重 新对适用逮捕的情况进行审查,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通常的作法是,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羁押的,依法变更或者解除,但对需要继续羁押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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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缓刑”的管辖权问题。由谁来撤销缓刑,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为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来撤销。笔者认为“撤销缓刑”与适用缓刑一样,都属于人民法院刑罚的裁量行为,刑罚的裁量权属于赋有管辖权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因此,“撤销缓刑”并不是哪个人民法院都可以行使。正确的做法是:“撤销缓刑”应当由原作出缓刑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来作来裁决,被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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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司法处罚种类有没收保证金、罚款、拘留等,在实践中如何恰当地适用这些措施并保障被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适用的条件不明确。一般来说,设定哪些情形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是由法律、法规或者部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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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参与型”同步监督改革仍然属于游离于诉讼程序结构之外的“局外”性质的“旁观者式”监督,可以借鉴“公诉模式”的诉讼三角形结构原理,在刑罚变更执行的相关程序结构中嵌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建议的审查批准权和对法院裁决过程的同步监督权,形成‘‘双三角形”结构的“嵌入型”同步监督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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