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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举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6)
接受性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从事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时,认识或可以认识自己不能对付这种危险而仍从事,以致在自己无行为能力时造成了法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形。其可罚性基础是行为人实施的可能给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该活动时对自己的行为无能力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接受性过失是一种隐蔽的过失形式,也是在时间上提前的责任形式。虽然它不需要在刑法上特别地规定,但作为形式上的说明方式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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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可分为外部的危险和人为制造的危险,危险领域的危险属于人为制造的危险。和传统领域的危险相比,这种危险具有很多新的特点。在危险领域里,刑法应该将其防线前移到结果发生前的阶段里,以便通过积极的一般预防,使法规范的不可破坏性得到维持。我国刑法中关于危险领域的规范还存在很多缺陷,应该用扩大危险犯的适用、增设过失的危险犯和处罚危险犯未遂等方法进行完善,以便利用刑法把现代社会建设成安全的社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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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举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0,29(4):99-108
由于对刑事责任存在的遗忘,刑事责任的研究陷入了危机之中。为克服该危机,应重新建立刑事责任与科学的一种源本的关系——打通刑事责任与实事的联系。为此,应以海德格尔的存在论为基础,转向刑事责任的存在并通过“在世界中”存在诠释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存在论构造包括:刑事责任的“世界”、“谁”之责任、“在之中”。刑事责任一直流溢着世界的氛围,并以常人责任的方式存在于世界中。至此,刑事责任就得到了统一而源初的把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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