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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松  焦和平 《法学论坛》2006,21(5):73-79
我国《民法通则》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于中断效力结束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就意味着对于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适用诉讼法上的期限制度,从而使《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失去了可能。对这一矛盾的解决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采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做法,取消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采取我国目前的做法,民法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前阶段,当事人起诉后则适用诉讼法上的期限制度,同时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终结事由而不是中断事由。两种方案各有优点和不足,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应做出科学的选择。  相似文献   
2.
在我国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中均存在将网络传播行为定义为发行行为的规定,从而使得传统发行权与现代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范围上出现了冲突。通过比较法考察得知,冲突形成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网络传播行为规制模式的混乱。协调这一冲突有两种方案一是沿用现有发行权的定义,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发行权的定义作出修改。  相似文献   
3.
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在便利信息传播的同时,也使他人著作权面临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提供者有义务向使用者进行著作权警示以防止和减少侵权发生.著作权警示义务具有预防侵权发生、平衡利益以及宣传知识产权文化的意义.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以"期待可能和必要"为原则,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相似文献   
4.
5.
焦和平 《法律科学》2009,27(6):143-150
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6.
焦和平 《法律科学》2013,31(1):150-159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存在规范漏洞,而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融通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技术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三网融合带来的问题,因此应借鉴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远程传播权”.  相似文献   
7.
8.
在当今媒体融合时代,网播组织已成为文化产品的主要提供者。现实中网播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传统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衍生平台和独立网播平台。互联网衍生平台依托于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具有天然的内容资源优势,而独立网播平台播放的节目通常依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而定。由于网播组织目前在我国版权法上的地位模糊不清,实践中网播组织遭遇信号盗播时或以传统媒体的被许可人身份起诉,或以独立的著作权人身份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均遭遇维权困境。为顺应技术发展趋势,保护并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应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保护范围。  相似文献   
9.
焦和平 《政法学刊》2008,25(4):52-56
在物业管理纠纷发生时,物业管理企业经常以停水断电或拒绝提供其他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物业服务威胁业主,业主也动辄以拒绝缴纳或长期拖欠物业费对抗物业管理企业,这些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区公共利益,属于滥用抗辩权的不当抗辩行为。应当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对这些不当抗辩行为进行限制,在我国现有立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援用诚实信用、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不当抗辩行为进行限制。在限制不当抗辩行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无损他人利益的抗辩方式进行约定,也不能否定当事人行使正当的履行抗辩权。  相似文献   
10.
网络游戏直播是我国当前发展最为迅猛的文化产业新业态,但未经许可直播网络游戏属于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游戏动态画面是吸引网络用户在线观看直播的主要原因,游戏直播市场属于游戏画面权利人的预期市场。在认定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宜直接将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和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测法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基于解释论立场,网络游戏直播不属于合理使用,这一结论也可依据四要素标准从学理上得以检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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