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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月明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5):82-88
智能合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归咎于智能合约规制目的悖论。现有的技术逻辑自治思想有着使智能合约风险客观化、不可控化、权利滥用化的弊端。智能合约本体及衍生的虚拟空间应受到一定监管,监管的前提是明确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智能合约类比合同的民法属性不可取,因为智能合约构建的匿名性信用社会抵牾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的涵摄;智能合约的类刑法因果关系属性亦不可取,因为过早嫁接到刑法体系将超越刑法最后救济手段的公法地位。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应是不带有价值偏向的中立行为。对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制要按照穷尽私法,而后公法的阶梯式法律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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