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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立法,这与行政许可制度的性质、基本原则和发挥市场的配置功能相违背.立法缺陷反映了自然资源法制体系的落后,也为自然资源的流失发放了通行证,必须修正. 相似文献
2.
修改《矿产资源法》,以破除"两证同体"制为入口,以建立现代矿业制度为目标,重构矿业法律体系。从传统的调整矿产物权为主的《矿产资源法》,转向现代的以调整矿山产业为主的《矿业法》。现代矿业制度,明确市场与政府的分工,让权利与权力之间边界明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融入普通物权地位而由民法调整,矿产权的商品市场自由流转;政府对产权归属明晰的矿产开发行为和开发主体进行严格管制,矿业开发市场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建立合理且严格的矿业开发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后的矿业环境保护、场所健康与安全、矿业用地以及矿业相邻关系等行为进行重点规范,并构建保障这些行为预期的系列矿业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3.
非法采矿与侵害矿业环境是孪生关系,山体滑坡、地陷、毁林以及污染水源等损害价值特别巨大。但损害环境从未定罪而仅以非法采矿罪判刑,罪刑不相适应导致违法成本少于非法采矿的收益,催生非法采矿现象蔓延。因此,应认定非法采矿牵连系列矿业环境犯罪形态:毁坏财物罪、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罪等。牵连犯罪广泛,不应有统一的处断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牵连关系度松散的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对恢复环境、消除危险、填平损失等,还应适用非刑罚措施。 相似文献
4.
康纪田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4):54-56
通常认为采矿权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包括地下部分在内的组合体、抽象的矿产资源、地壳中的不动产等.由此而将采矿权归属矿业权、特许物权、准物权等形成虚无的物权体系.通过逐一甄别认为,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而特定的矿产,采矿权人对矿产支配的权利状态具有自物权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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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矿场安全与健康立法的价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国时期,工业发展和长期战争急需矿产品而加速了矿业开发。但矿工的福利与迅速发展的矿业不协调,导致劳资双方对立。为此,国民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改善矿工福利的法律法规,其中以《矿场法》最突出。该法是一部以健康安全优先、界定矿主责任、保障矿工权利、强制培训矿工的矿场安全与健康法。其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很值得我们今天继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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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田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9(1)
行政监管不力是矿业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重要原因.关于政府监督与管制矿业环境利用的义务,以及未能履行监督与管制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显得稀缺.矿业立法应为矿业环境行政法主体在矿业市场准入、进入矿业市场的开发以及矿山企业退出市场等全程设定环境保护义务,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矿业环境行政责任的构建中应充分考虑制裁率,使制裁效果正确反映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违法成本而迫使其履行义务.义务设定及违反义务的责任认定,都需要付诸于实现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9.
康纪田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3,(2):77-84
新型环境权的地位非常重要但理论上却处于凌乱状态,必须寻找新的出路。环境权是抽象的体系,各自分别选择其中的某一层面进行分析并以此代为整个体系做出结论,整合起来的环境权则是似而非、莫衷一是。出路是,按环境权在市场、社会和国家三大领域的布局,分为市场的经济环境权、社会的公民环境权以及国家的政治参与环境权,三者的个性大于共性;按权利状态二元结构原理,明晰市场与政府在环境权管理方面的职能和分工,政府是动态性环境行使权的管理者而非参与当事人。可以入宪的是社会性公民环境权,但应将加强社会立法入宪,因为公民环境权属社会法范畴。 相似文献
10.
康纪田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4):15-17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通常需要多人从各个不同方面有意配合,才能形成整体的开采行为。在非法开采方面,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流转、矿产原料的运输和加工、提供火工品和电力、政府官员的默契等,都属于非法开采的共同行为。各自行为单独起来可能不构成犯罪,整体分析时则构成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两种:紧密关系的必要共同,称为"完全共同"犯罪,只能定一罪;松疏关系的相对共同,称为"部分共同"犯罪,可以定数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