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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在我国特有的文化和社会环境中扮演着特别而又重要的角色,在经济、文化、司法领域从事着积极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民事诉讼法那样明文规定单位的作证资格和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忽视甚至排除、否定单位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不客观的法律,应当赋予单位证人的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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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权间的相互制约力度不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关”;在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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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开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4):30-34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的证明存在很多制度层面的问题。严重阻碍了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也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及实体权利的威胁。应当通过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重新认识,在程序方面改变现有的证明制度;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做出相应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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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终结之立法模式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终结问题上有着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这是与它们不同的诉讼理念分不开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认为开庭前的侦查只是为庭审做准备的 ,法庭审理才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因而法律对庭审程序规定的极为具体 ,而对开庭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则规定的极为简略。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诉讼阶段论 ,侦查被认为是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的环节 ,与起诉和审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流程。三者无所谓孰轻孰重。侦查终结作为侦查和起诉之间的分水岭 ,自应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另外 ,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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