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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昊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50-52
民法典中是否设立债法总则是个无可回避的问题,当今学界对是否设立债法总则、内容如何处理、结构如何安置,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总则-分则这种提取公因式的法典编纂技术,更符合我国国情以及法自身的历史继承性,债法总则的存在能更好地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内容方面,债法总则应为各种类型的债提供备用体系,而非对每种债都完全适用。鉴于侵权责任法自身的特性和发展前景应当独立成编更符合实际。同时,应当重视决议行为并将相关规定写入债法总则。结构方面,应采取潘德克吞体例,区分责任和债,将决议行为相关内容单独列为一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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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权利义务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未作出规范,由此导致法院在处理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纠纷案件时只能选择参照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裁判依据。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其调整范围。 法院此举缺乏正当性。 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在行为性质上同属金融活动,在法律关系的构建上均主要以信托关系为基础,两者产生的法律风险亦具有同质性,将两者一体规范能解决司法裁判适法正当性的问题,既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也能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行业发展。 我国应当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体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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