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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菲菲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31(2):48-54
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明确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但是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规定,却存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实践的问题。现有规定中的服务期违约金更多体现出损害赔偿金性质,缺乏惩罚性。虽然是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宗旨进行了这样的规定,但是从实践效果和理论分析来看,却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偏离了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轨道。因此,需要更新服务期及其违约金立法理念,对现有服务期具体法律规范进行完善,以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提升劳动者劳动力价值,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真正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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