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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未将教唆自杀单独定罪,但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是杀人罪处理,因此寻找其可罚性根据实乃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本文的任务并非在应然层面上探讨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旨在实然层面上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寻求理论上的根据.在对传统观点评述的基础上,提出采单一正犯、纯粹的惹起说等新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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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许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1,34(1):38-51
何时开枪、开枪限度如何是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中的核心议题。对此,德国法不仅通过“开枪目的”和“行为罪质”(重罪或轻罪)来限定准许开枪的适法情形,还根据射击动作的各个环节动态地分解最小武力原则。德国制度设计的内在机理为解决我国警察实践中不敢用枪、过度用枪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其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列举的14种开枪适法情形应在与刑法关联的意义上理解,即应将相对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导入到枪械使用的要件判断中去。其二,可以开枪的适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明文例举的14种情形。根据立法者本意,该条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是指所有为《刑法》所规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的犯罪。其三,中德制度之比较为全面理解我国落实最小武力原则的相关制度以及多个关键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提供了广阔视角与智识资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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