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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赛敏 《法律科学》2008,26(5):95-110
私募基金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以私募方式设立,其投资者必须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且不得超过一定数量。私募基金不得以广告、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应根据发行人与劝诱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既存的实质联系”来判断发行方式是否构成公开。为了防止私募基金公开化,对私募基金份额的转售行为必须加以一定限制。信息披露是私募发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贯穿于发行与转售两个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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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私募证券的转让进行一定限制.私募证券的转让包括自愿性转让与非自愿性转让,非自愿性转让无须符合特定条件.私募证券的自愿性转让仅可以符合私募发行条件的私下转让与独立于发行行为的公开转让两种方式进行.在私下转让中,受让人须为数量有限的特定对象,且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开转让时,应确保该转让行为完全独立于原来的私募发行行为,故应从持有期限、转让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限制.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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