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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将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同时,该法条还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使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更加合理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较大,而“不退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较多,理解上不尽一致,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据此,本文就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贪污罪的认定问题,略述己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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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挪用公款的方法多种多样,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其性质比较明显,处理时一般没有争议。但对国营、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挪用公款以及其他表现形式的挪用公款的处理,往往产生分岐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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