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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上,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表见证明的运用始终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在实务上,目前表见证明的应用遇到很大的困惑和障碍,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理论上对于表见证明的研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虽然有界定,但是,在破解实务上的疑难问题时,涉及的相关概念、范畴与功能有待于进一步明晰.本文试图从表见证明的理论、实务等方面,对其基本属性、有关的争议焦点及应用功能进行论证并取得相应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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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审判实务上出现了许多的难点、疑点问题,缺席审判及其相应的救济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为了避免诉讼迟延或者使得诉讼在一无所获的情况下遭致终结,缺席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所出现的缺席情形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裁判方式.它是在特别情况下冒着牺牲实体真实为代价而求得程序正义的一种换价模式.但是,由于审判上的情形纷繁复杂,不当的缺席判决也在所难免,因此,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此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存许多空白与缺陷,在修法工作已正式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之际,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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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经验法则的基本界定经验法则,是指人们通过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形成的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除非有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经验法则不适用于某一特殊情形,从而形成经验法则的例外规则。实际上,作为一种悖论,凡事都有例外,在许多场合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一种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与某一事实真相之间存在着一种逻辑关系和证明关系。由于存在一种定型化的思维模式,在许多情形下,从表象上经验法则几乎等同于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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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3):43-52
在诉讼上,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息息相关,因此,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张之后为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所无法回避的现象。相较而言,无论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出现何种状态,法院均不得拒绝裁判,因此,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法院在作出裁判的结果上所无法回避的现象。可见,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居于不同的范畴,发挥着不同的价值功能,二者之间既不可相互替代,又不可混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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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功能与定位
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颁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影响力。因为它们是以准立法的形式较为全面、系统地对举证时限、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及其判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等规则进行设置。为证据法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证据规则能够独立应用于相关诉讼程序开辟了具体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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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上,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表见证明的运用始终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在实务上,目前表见证明的应用遇到很大的困惑和障碍,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理论上对于表见证明的研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虽然有界定,但是,在破解实务上的疑难问题时,涉及的相关概念、范畴与功能有待于进一步明晰.本文试图从表见证明的理论、实务等方面,对其基本属性、有关的争议焦点及应用功能进行论证并取得相应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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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123-132
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改变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对司法审判中证据调查的方式形成深刻影响.电子数据是一种特殊的新类型证据,如何界定其属性,目前在法理上争议较大.对电子数据属性的界定影响着当事人如何在诉前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和提交证据,同时也关系到法院如何根据这种新类型证据的性质来确定庭审证据调查的方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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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证的涵义之界定所谓采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庭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在此,应当首先明确的是,作为法官的采证行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行为而言的,从审判中心主义以及由此而作为正当程序理念的角度而论,审判中心主义体现的是一种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的诉讼意旨,它构成一个裁判具有既判力的程序保障。因此,从这一视角来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采证是一个密不可分的实际运作过程。采证从其实质内涵以及逻辑外延上包括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的查证过程和决定其证据能力的可采性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采信过程,并且,所谓确认或决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应包括涉及与相同待证事实具有龃龉、抵触、磨擦关系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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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在我国立法机关着手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之际,确有必要对现行法中审前程序的欠缺和弊端加以审视和检讨,这不仅因为对审前程序的改造是此次修法的重中之重,而且还意味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性的重塑,其意义甚巨。有鉴于此,笔者试从以下诸方面发表一孔之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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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现行法的缺陷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应当予以改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