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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诉讼请律师已日渐普及。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也往往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便诉讼顺利进行。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办法几经修改却未将律师代理费用考虑在内,造成实践中不少受害方虽打赢了官司,但所得到的赔偿金额扣除律师代理费用后所剩无几。例如众多的消费受害者不愿为追索小额赔偿,或为更换、退返伪劣商品而支付更多的律师代理费用;大量的名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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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27日,巴拿马籍货船“乔伊斯”(JOYCE) 满载价值280万美元的橡胶、鱼粉等货物离开泰国宋卡 (SONGKLHA) 港起航,驶向新加坡港。数日后,该船从马来西亚发出一份电传称主机损坏,需要停泊修理。之后,便去向不明,渺无音信。泰国黄春发有限公司及其十三家公司曾委托该轮承运货物,当得知该船未能预期到达后,便去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处查询。未果,遂向泰国外交部、商业部、工业部及最高警察当局报案,他们认为有诈。由于该船部分货物已在泰国新罕布什尔保险公司投保,于是该保险公司在10月12日通过传真给曼谷法律处集·萱吻先生,要求协助将传真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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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应适用何种民事责任医患关系首先为契约关系,即医护人员或医疗单位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的委托,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合同中,医护人员受其单位委托,为患者提供优质诊疗护理服务,由患者及其家属或单位支付报酬。因医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优质服务造成医疗事故的,可视为合同不完全履行,即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医护人员过错致患者身体损害的,也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可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患者及其家属可就这一法律事实同时获得二项请求赔偿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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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增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1990,(4)
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我国已被确认。1986年2月4日,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是我国对公民肖像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民法通则》颁布前,滥用他人肖像的情况较为盛行。如广告设计、照像、理发等行业,画册、厨窗装潢乃至商标等,随意使用他人肖像的现象屡见不鲜。《民法通则》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的肖像权案大致经历了二个发展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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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国国情、司法制度的差异,在版权保护机制方面至今存在很大的差别。对此,我国应如何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版权保护机制?笔者就这一问题试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版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则一、建立多途径、多方式综合保护体系原则。版权保护在我国长期未得到重视,近年来情况虽有所改善,但与世界各国相比,仍然差距很大,至今版权法尚未颁布,公民版权意识薄弱。通过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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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通则》和各地先后颁布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产品责任案件与日俱增。但由于目前立法尚不完备,执法不严,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亟待研究解决。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纠纷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案件是不同的两种案件,但审理时往往被混淆。前者是由于合同关系,销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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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民事案件及时审理,查明事实,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规避审判的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的当事人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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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任意践踏公民人格尊严的惨痛教训,从民事立法上对公民、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新规定,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成果,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987年以来,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一部分是因报刊杂志和记者发表文章引起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本着既要支持和保护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又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不受侵害的原则,严肃执法,秉公办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