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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某,男,27岁,某公安分局乘警队民警。1989年6月14日,张某值乘石家庄开往上海的174次旅客列车,在车上认识了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橡胶登山鞋厂的业务员吴某,吴将装有现款(人民币48000元)的旅游包交与张保管。5月15日4时许,列车运行至兖州站至薛城站区间时,张从该包中拿出人民币10000元,装入自己的乘务包内。列车到达上海站后,张将旅游包交还给吴,吴当即开包发现现款短少,向张迫要。张矢口否认,并编造假象,作了报失经过笔录,并给吴写了所谓“丢失证明”。5月16日张返回石家庄,以其妻的名义将非法占有的赃款分别存入两个储蓄所。并烧掉存折,以密写的方法将存折帐号记录下来。  相似文献   
2.
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缓刑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司法实践经验证明,正确适用缓  相似文献   
3.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检法部门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存在一些分歧。有的公安机关认为,凡轻伤害,都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无需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少人民检察院则认为,无论是被害人亲自告发,还是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只要符合刑法第134条第一款即轻伤害罪的规定,就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检察机关既不批捕,也不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认为,有的轻伤害不完全具备直接受理条件,应按公诉案件办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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