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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私法关于“公共秩序”立法的审视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公共秩序"是国际私法上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但它的内涵和外延却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和模糊性,这一特性既可以说是它天生的缺陷,更可以说是它的生命力之所在.就当前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与国际立法的重要走势及对这种走势的科学分析来看,中国目前的立法将"公共秩序"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准确的,有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不当,须加以改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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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环境损害的通常含义是指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造成的损害。污染方责任的确定首先应该考虑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预防措施及恢复原状的成本和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前者指符合成本效益的费用,即建立和维持集体行动制度的成本。后者是在确定这样的救济时,核心问题应该是合理和谨慎的主权国家或其代理人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害而将采取的步骤,并同时注意技术可行性、有害的负作用以及这种再生过程的兼容性或其重叠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这种努力超出了某一点变得多余或过于昂贵。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人身、财产与环境的损害。另外,在判断受害国的哪些损害应由加害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损害不是单纯由不法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并存的原因引起的。还有一个促成损害的问题需要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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