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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民交叉且刑民同步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之间的差异,刑事笔录在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刑事追诉过程中产生的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中当然具有证据能力,且应属于言词证据。其中当事人的“自认”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人证言,刑事笔录应成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重要证据材料用以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并不需要证人到场接受法官的调查询问;除此之外,对刑事笔录仍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并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证据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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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鉴定人制度存在“规出多门,相互矛盾”的立法缺陷,混合型的鉴定人管理模式呈现制度设计原则化、权责体系模糊等不足,加之法律尚未确认鉴定人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使得民事鉴定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面对诸多问题.健全立法、强化鉴定人主体资格认证、加强对鉴定人的监督制约、设定鉴定人出庭的法定义务和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是完善民事鉴定人制度的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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