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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共采购法包括三类主体———公共部门、经营四个指定公用事业行业的公共企业和在政府授予的特殊或排他性权利基础上开展经营的私有企业。其中将公共部门纳入政府采购是由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将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是为了防止政府对企业的采购过程施加影响。相比之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主体仅限于公共部门的范畴,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政府采购法的采购主体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变化而发展变迁,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也应将国有企业按照不同性质进行分类,一部分由竞争法调整,一部分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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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共采购法的采购主体制度是欧盟内部市场制度深入发展的结果,主体的市场化程度是判定其是否应纳入公共采购法规范的主要标准。同时,尽管欧盟公共采购法体现出高度的开放性特点,但这种开放仅是针对欧盟成员国的相对的开放,欧盟的对外政策仍具有突出的贸易保护特色,这是欧盟公共采购法与真正的政府采购国际法规范的一个本质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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