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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湘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99-101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对网络用户直接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却过于简略,需要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细化。一般认为,新闻汇集行为不构成侵权。判断设链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须考虑如下因素:设链网页的性质和所获取的利益;被链网页的性质和所损失的利益;设链者应有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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