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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务关系在解除之後应当依据价值补偿模式进行清算了结,即解除权的存在不再取决于所应返还的标的物的命运,而是应当将这一问题处理成为价值补偿的问题,以此将全部至为复杂的危险负担问题和优遇问题都转移到价值补偿的领域。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不仅在标的物危险的“回跳”方面受到优遇,而且在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方面亦受到优遏。在权利人知悉自己的解除权之后,权利人的优遇应当受到目的限缩,适既可能基于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能基于在对待应予返还的标的物方面对附随义务造成的侵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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