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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莱 《中外法学》1987,(2):59-63
<正> 第四章监禁与戒护(四、三等级者的杂居)第二十九条第四级与第三级受刑者应杂居监禁。但在处遇上有需要时,不在此限。(二与一级受刑者的夜间独居)第三十条第二级以上的受刑者白天杂居,夜间独居监禁。(一级的收容场所)第三十一条 (1)第一级的受刑者可以收容于特别场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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