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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云存储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存储方式的性能、容量的瓶颈,该技术能够联结网络中大量各种不同类型的存储设备以便形成非常强大的存储能力,实现性能与容量的大幅度扩展,使海量数据存储成为可能,让用户拥有了整片云的存储能力而不用管实际的存储方式,从而解决存储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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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侵权的认定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但仅凭网络提供者采取的鼓励措施,并不构成教唆侵权的充分条件,而是需要结合个案情形,综合考量信息存储空间内提供作品的主要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从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在主观过错成立的情况下,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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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梅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53-55
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专门针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保护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然而侵权法是一种事后的、消极的、被动的保护手段,且通过侵权法维权的重要前提是要确权。本文由信息存储空间保护面临的危机引出我国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保护现状,据此从物权法角度确立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律属性和用户对其拥有的权利本质,在此基础上构思物权法视角下的信息存储空间保护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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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起,随着世界上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的兴起,国内视频网站出现爆发式增长。富媒体(Rich Media)及互动性的特点使视频应用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信息传播方式。一方面,不少影视剧在网络上的收视率超过了传统电视媒体,国内主要的视频网站均通过IPO(首次公开募股)实现上市,视频网站的发展势头迅猛;另一方面,因版权引发的侵权纠纷却不绝于耳。前不久,酷6网再次因涉嫌侵权被告上法庭。那么,视频网站侵权问题何以频发?如何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将通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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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责任认定——由华夏树人诉优酷网案着手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了内容上的审核,或进行了内容上的改变,则其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有在网站经营者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赔偿责任.除一些特定情形外,对于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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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2015,(2):13
<正>问:什么是"B2B"、"B2C"、"C2C"、"O2O"?答:B2B、B2C、C2C、O2O是常见的电子商务模式,是在网络环境中基于一定技术基础的商务运作方式和盈利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是商家与商家之间的营销关系,这种模式是电子商务中历史最长、发展最完善的商业模式。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商家对顾客的营销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商家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在网上支付。C2C(Customer To Customer)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客户之间自己把东西放上网去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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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监控云存储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存储方式的性能和容量瓶颈,使云存储提供商能够联结网络中大量各种不同类型的存储设备形成异常强大的存储能力,实现性能与容量的线性扩展,让海量数据的存储成为了可能。借助厂家提供的监控云存储服务,用户有望摆脱在硬件存储设备上的巨额投入,减少在系统维护上的人力支出,快速减轻财政压力。监控云存储的出现同时提升了用户和厂家的竞争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