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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2)
《行政强制法》第51条明确了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的一般原则,但同时容许了例外。例外规定的基础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之拖车不得收费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19条对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政策关照。以是否收取代履行费用为标准,代履行可以类型化为收费的代履行与免费的代履行。然而,两种"例外情形"中,前者并不正当,后者并不存在。类型的构建应以事物本质为基础,特征的取舍应与类型的整体图像"貌合",且不能与事物本质"神离"。收费是代履行的本质特征,舍弃收费特征,与通过将当事人的作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而威慑当事人自行履行的代履行本质悖离。免费的代履行是对代履行本质的一种误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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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勇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6(4):182-186
代履行是一种比较广泛使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但目前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只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履行,在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则属于直接强制执行。从公私合作的背景来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代履行的实质是公与私之间的优势互补,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在社会治理中各自的优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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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简单,没有对适用时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给出答案。本文从寻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平衡点的立场出发,对代履行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代履行前当事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效力、当事人不同意代履行的后果、征收代履行费用的时间和主体、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处置和第三人违法代履行的救济共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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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楚加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9(5):91-96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环保法律制度,然而在我国具体实践中,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存在执行不能、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本文在考察我国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现状基础之上,提出加强代履行制度在环境污染限期治理中的适用,以求适应当今环保法制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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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3(6):11-18
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实体公平与程序便宜的角度考虑,《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的代履行人应当包括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内;当被执行人消失时,若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具有高度属人性的行政法义务,则不得由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承受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修改受邀请第三人和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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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雅如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4,(2):88-90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代履行仅是行政事务的代实施,而非公权力的代行使,第三人与义务人都是行政决定的履行者。而第三人在代履行实施过程中,往往存在"机会性"、代履行费用难落实、代履行行为致损等问题,因此,必须依法规范代履行行为,切实保障代履行报酬,不断完善代履行行为的损害救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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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向行政法提出了社会风险规制创新的时代要求。我国的《行政强制法》为行政机关规制社会风险创设了多项制度,并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多种选择。代履行制度体系的科学分类为行政机关有效规制社会风险提供了制度条件,但由于社会风险本身的边界不可能泾渭分明,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代履行制度时依赖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法律解释。 相似文献